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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27 10:36:05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府〔2007〕45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厦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厦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政府及区级以上政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命令、决定,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是指区级以上政府部门(含政府组成部门、派出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及其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区政府(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发布、备案以及相关监督管理。

  第四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下列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内部事务的管理制度、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

  (二)各类应急预案,年检、注册、申报、参展、评奖等通知,转发上级文件但没有新增内容的,生效时间不超过一个月的;

  (三)市政府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不适用本办法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监督。

  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相一致;

  (二)依照本机关法定职权制定;

  (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不得为本机关设定权力以及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追加义务、限制权利;

  (四)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规定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五)符合法定程序和规范化要求。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有溯及既往效力的规定,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二章 起草与审查

  第九条 行政机关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职责或者与其他行政机关关系密切的,制定机关应当充分征求有关行政机关的意见。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对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规范:

  (一)符合行政机关公文行文格式和程序;

  (二)名称一般为规定、办法、规则、决定、决议、命令、通知、通告、布告、公告等,不得使用法、条例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使用的名称;

  (三)内容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

  (四)内容应当逻辑严密,用语应当规范、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统一审查制度。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统一进行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查,并按本办法规定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文本以及起草说明和制定依据等材料一并提交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不予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区长)办公会议研究、不予签发。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政府规范性文件工作时,可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事项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进行审查修改后,报本级政府审定公布。

  第十四条 制定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发布前将以下材料送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

  (一)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公函;

  (二)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说明应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条款;被征求意见机关的主要反馈意见和对重点条文的说明等;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等;

  (五)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部门负责送审。

  第十五条 对于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是否明显不当、是否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等方面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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