务业和水空调、小区和单位集中供水等):
(一)地下水超采区;
(二)地下水严重污染的地区;
(三)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地区;
(四)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地区;
(五)其他不宜开采取用地下水的地区。
第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在取水过程中,如发现井壁和地面建筑物坍塌、裂缝等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停止取水,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凡取用地下水资源(包括地下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地下水资源费收取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计划用水,严格控制用水指标。节约用水,实行定额用水管理。水资源费按照实际取水量计算收取,取水计量设施由取水户在取水点或者输水总管设置。超计划指标用水的,取水量超额20%(不含20%)以下的,超过部分加收1倍的水资源费;超额20%以上50%以下(不含50%)的,超额部分加收2倍的水资源费;超额50%以上的,超额部分加收3倍的水资源费。
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二条 严禁在地下水资源保护区内建有污染源的企业,已建的要限期整治或搬迁。各项工程施工,不得大面积疏干地下水。确需疏干的要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后方能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下水资源造成破坏的,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责令其治理。
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污水应当经处理达标排放。
第二十三条 卫生部门应当做好集中饮用地下水井的定期监测和水质化验与评价工作,并制定地下水质保护、急救措施的预案。
国土资源部门、地质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资源的勘测、评价工作,地下水质监测资料实行共享。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破坏地下水资源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七条规定,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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