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人民政府
令第14号
《白山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9月24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十月八日
白山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障热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用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工业余热、地热、核能供热和热电联产、自备电站、燃煤(气、油)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办法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经营企业是指自备热源或者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的热能从事经营性供热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四条 供热设施是城市建设的基础设施,应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使其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白山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城市供热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并监督执行城市供热技术规范、服务标准、供热安全等行业管理规范,依法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障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四)依法审查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核发经营许可证;
(五)参与供热工程的立项和设计审查,按基本建设程序,对供热设施建设提出具体意见;协调热经营企业整合城市供热资源;
(六)参与城市供热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七)依法调解供、用热双方的纠纷,调查、处理供热事故;
(八)对城市供热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参与城市供热市场化经营,推广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供需状况,编制和及时调整城市供热发展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重点支持热电联产和大区域锅炉供热。
第八条 需要进行供热的住宅、公共设施以及其他生产经营和服务设施,有条件的都应实行集中供热;不得再采用低于4吨/时(不含4吨/时)的锅炉;对原有的锅炉房要有计划地进行并网改造或者限期无偿拆除。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包括热源厂工程、热网工程、热交换站工程和区域锅炉房等工程),应当报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条 供热工程的建设,应依法履行基本建设审批程序,依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确定具备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
第十一条 新建房屋均应采用分户控制方式供热,条件具备时应当安装热计量表;未采用分户控制设计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新建住宅房屋竣工验收时,由组织验收的部门通知热经营企业参加对新建住宅内部供热设施的验收。 验收合格的,准予接网;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接网,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
对原有未实行分户控制的房屋供热系统应当逐步进行分户控制技术改造。分户控制技术改造工程由热经营企业与业主协商后,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由经营企业负责验收,并通知业主代表参加。承担分户技术控制改造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分户控制技术改造工程所需费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办法承担。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应当采用节能型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和新工艺。
第十三条 供热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组织单位应当通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听取意见或建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新建房屋接网用热,开发建设单位应交纳供热管网建设费。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城市供热管网建设费,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按计划用于城市供热设施建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三章 供热与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成立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热经营活动,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资料,经审查批准、取得《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热经营活动;未经批准的,不得从事热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成立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具有供热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和实施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发生停业、休业、撤销、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时,应当及时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九条 本市供暖期为每年公历的十一月一日零时起至次年的四月十五日二十四时止,居室昼夜平均温度不得低于18℃,其他建筑的室内温度按规定的标准执行。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变化情况,适当调整供热起止期。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在供暖期开始前完成设备调试和试运行,不得推迟或者提前停止供热。
第二十条 供热期间,居民用户室内主要房间(起居室、卧室)温度昼夜不得低于18℃,低于18℃的,应按以下标准退费:
(一)≥16℃—18℃(不含18℃),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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