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曲靖市法律援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曲政发[2000]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曲靖市法律援助办法(试行)》已于4月2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贯彻执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年六月五日
曲靖市法律援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健全人权保障机制,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减、免收费的法律服务。
第三条 根据本办法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为法律援助人员,根据本办法获得法律援助的人为受援人。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是指经济收入低于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当事人。
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需提供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对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经政府批准成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可结合本地区实际,依照本办法和有关程序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的分支机构,提倡和鼓励法律服务人员参与社会法律援助工作。
第二章 法律援助机构
第五条 曲靖市法律援助中心,是经曲靖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代表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全市法律援助工作的机构。
各县(市)区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并接受市法律援助中心管理、指导、监督。
第六条 法律援助中心为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职能部门,受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管理。
尚未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的县(市)区,由司法局指定专人代行法律援助机构职能。
第七条 法律援助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在社会团体、组织、学校等行业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援助工作站在法律援助中心的组织、指导下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在同级法律援助中心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实施法律援助。
各法律服务机构不得拒绝法律援助中心对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的指派。
第九条 法律援助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法律援助规定,制定本地区法律援助工作的规章,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指导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
(三)依照程序办理或指派律师、公证员、法律服务人员办理各项法律援助事务;
(四)筹集、管理和使用法律援助资金;
(五)组织开展法律援助业务研究和研究成果的推广应用;
(六)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对外交流和宣传;
(七)收集、统计法律援助工作信息资料,管理法律援助案件档案资料;
(八)承办政府及司法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法律援助条件、对象、范围及形式
第十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具有本地常住户口或暂住证的人员;
(二)申请援助的事项,受理机关已经立案,或虽未立案但依法符合立案条件,且经法律援助中心审查确有胜诉或实现可能;
(三)申请人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的对象:
(一)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被告人;
(二)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刑事案件被害人;
(三)因赡(抚、扶)养、劳动报酬、工伤等方面提起民事诉讼或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等需要提供法律帮助,但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的公民;
(四)需要法律服务的社会福利组织或者政府公益项目;
(五)确因经济困难而又需要予以公证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的公民;
(六)其他经法律援助中心审查,确需法律援助的公民。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劳动报酬、公伤受害赔偿及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民事案件;
(三)请求国家赔偿的行政复议、诉讼案件;
(四)公证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
(二)担任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代理人或刑事诉讼被告人的辩护人;
(三)代理申诉、控告、听证及申请行政复议;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
(六)其他法律服务。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中心统一受理并组织实施。
法律援助中心接到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后,于三日内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辩护。
第十五条 除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给予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外,需要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应当分别按下列不同情况提出申请:
(一)属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二)非诉讼法律事务,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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