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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2-9 18:36:42 

 


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2007-11-1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建设,提高职工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逐月缴存的具有义务性、互助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不包括离退休职工、外方及港澳台籍职工。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职工个人缴存及其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职工个人所有。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消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实施公积金管委会决策和本市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以及缴存、提取、使用公积金的情况,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

  辖市、区公积金分中心、管理部是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分支机构,按照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授权,负责辖区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第六条财政、审计、房管(房改)、人民银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工商、民政、劳动保障、统计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责,协同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贷款、结算、归还等业务,由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的经公积金管委会批准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承办,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承办上述业务,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章缴存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之和。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缴存比例。

  第九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总额,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的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

  第十条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公积金管委会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单位要求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由市房改办按有关规定进行核准。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工作。缴存基数的调整方案,由公积金管委会相关成员单位共同拟定,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调整时,单位须按公布的缴存比例和基数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按月缴存,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遇节假日顺延)将单位应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专户内,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二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三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十四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确有困难的单位,要求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须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没有建立职代会和工会组织的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工会组织提出意见),并经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适当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第十六条单位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给职工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生活费的,职工本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所在单位必须承担单位应缴的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不得超过公布的上限标准。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1)单位依法破产的,其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视同职工工资,列入破产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2)单位解散、撤销的,视同职工工资予以优先偿还。单位合并、分立和产权发生变化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单位未按规定基数与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且无正当理由的,按欠缴住房公积金处理。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所在地区住房公积金缴交比例和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补缴金额。

  第十九条1998年12月1日及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原逐月发放住房补贴的,纳入住房公积金,按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二十条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单位均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

  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并无偿提供多种查询服务。职工和单位凭有效证件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其存款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利率计息。每年的6月30日为住房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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