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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2-9 15:59:46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户籍地或居住地在本市的公民。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及以居住地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科学技术、综合服务、奖励扶助、社会保障、提高妇女地位、促进妇女就业、消除性别歧视和增进公民健康等措施,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办事,文明执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个人以及在实行计划生育中作出贡献的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据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发展计划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订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加强生殖保健、保障经费投入、落实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等措施,以及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综合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的职责。
第十一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组织实施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负责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其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与人口有关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时,应当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并征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管理职责。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通过村民和居民自治规范,依法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单位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责任制。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经常性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及指导工作,倡导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药具管理和技术服务等机构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免费避孕药具供应、技术服务和生殖保健工作。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口信息资源共享制度。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工商、税务、人事、劳动保障、统计、民政、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方面的数据和信息。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填报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报表。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由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汇总并逐级上报。
公民生育子女的,应在三十日内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报出生人口。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九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二十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有一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或少数民族农村居民的;
(二)第一个子女经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第一个子女患有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经医学干预后,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可以生育正常婴儿的;
(四)夫妻一方经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不能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五)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再婚前一方依法育有两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一方为烈士独生子女、二等甲级以上伤残退役军人或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的;
(七)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一方两代以上都是独生子女或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
(八)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居住在少数民族自治地区、聚居区,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九)市人民政府认定的部分山区农村的独生女户、少数民族户或边远高寒大山区的独生子女户;
(十)其他特殊情形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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