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复。“意见”作为上行文应按请示性公文的程序和要求办理。作为下行文,文中对贯彻执行有明确要求的,下级机关应遵照执行;无明确要求的,下级机关可参照执行。作为平行文,提出的意见供对方参考。
第二十四条 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
第二十五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六条 上行文应按照上级机关规定的份数报送。其中上报省政府的公文为一式30份。
第五章 发文办理
第二十七条 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用印、登记、分发等程序。
第二十八条 草拟公文应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公文的文种应根据行文目的、发文机关的职权和与主送机关的行文关系确定。
(四)拟制紧急公文和密级公文,应确属紧急事项、确有保密理由。标定紧急程度和密级应准确、严格,不得滥用。
(五)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引用外文应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写明具体的年、月、日。
(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和规章性文件按照《立法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七)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八)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九)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使用阿拉伯数字。
(十)草拟公文文稿,首页应使用本机关专用发文稿纸。打印稿正文用2号楷体字,每面排22行、每行排20个字。
第二十九条 拟制公文,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予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会签应在首页专用发文稿纸规定位置处,署单位名称和会签人姓名。一般不能在复印件和代拟稿上会签。
第三十条 公文送负责人签发前,应由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
(一)是否确需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公文格式是否符合本细则的规定等。
(二)公文内容是否符合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三)需要会签的公文是否已送有关单位会签。
审核中,如文稿修改较多,不易辩认时,在送负责人签发前,应退拟文单位清稿,并附原修改稿再送审核部门运转。
第三十一条 主办部门代上级机关草拟的文稿,需经部门办公室指定人员,按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要求审核,并经部门负责人签批,按规定份数打印并送上级机关的办公部门审核。不得将代拟文稿直接送本级政府负责人或同时送几位负责同志签批。未经发文机关文秘部门审核的文稿,负责人原则上不予受理签发。
如不符合要求和规定,上级机关可将代拟文稿退回主办部门。
第三十二条 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由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签发公文,签批人应明确签署意见,并签署姓名和时间。
第三十三条 公文正式印制前,文秘部门应进行复核。复核的重点是:审核、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格式是否统一、规范;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文稿是否清晰、整洁等。
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程序复审。
第三十四条 分发传递密级公文,必须严格执行保密规定,采取保密措施,确保公文安全。
第三十五条 政府规章和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应依照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公众便于知晓的方式公开。公开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六章 收文办理
第三十六条 收文办理指对收到公文的办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反馈等程序。
第三十七条 收文由办公厅(室)文秘部门统一签收、登记,进入收文办理程序。上级机关负责人一般不受理下级机关直接呈送的公文。
第三十八条 收到下级机关上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对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公文,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经审核,对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公文,办公厅(室)应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或交有关部门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明确主办部门。不得积压、拖延。紧急公文,应明确办理时限。
第四十条 承办部门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紧急公文应按时限要求办理,确有困难的,应及时予以说明。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公文,应及时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收到上级机关下发或交办的公文,由文秘部门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后办理。
第四十二条 对上级机关交办的公文,主办单位要负责与协办单位研究办理,在职权范围内可以答复、办理的,应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有关部门并同时抄送交办单位。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主办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予协调。如仍不能取得一致,由主办部门汇集各方意见,经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第四十三条 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知。
第四十四条 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
第四十五条 除周知性公文外,承办部门要及时向发文机关反馈办理结果。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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