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
2004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认真履行法律援助责任,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第三条 市和区、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本规定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审查公民个人的法律援助申请;
(二)受理人民法院指定的刑事辩护案件;
(三)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四)督促、检查法律援助事项的办理情况;
(五)管理、使用法律援助经费;
(六)依法接受和使用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的捐助。
第五条 有下列经济困难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获得无偿法律援助: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
(三)农村五保户;
(四)因残疾、严重疾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的;
(五)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的。
第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本规定,由本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载明承担法律援助的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法定时效即将届满,需要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
(二)需要立即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
(三)其他紧急情况。
法律援助机构对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应当及时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终止法律援助。
第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案件办结后十五日内将法律文书副本、结案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装订成卷,提交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法律援助事项的办理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十一条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提供有关证据或者材料,并协助配合法律援助人员的办案工作。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人员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受援人隐瞒事实、提供伪证,法律援助机构有权依法终止法律援助,并可以向受援人追偿应当支付的相应法律援助费用。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三)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
(四)不得利用法律援助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六)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天津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
(草案)》的说明
——2004年7月14日在天津市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天津市司法局局长 刘广炬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天津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作如下说明。该《规定(草案)》已于2004年5月1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予审议。
一、制定《规定(草案)》的指导思想
这个《规定(草案)》是根据《法律援助条例》拟定的,在指导思想上主要有两点考虑:
(一)我市的法律援助制度需要进一步健全。通常情况下的法律服务是有偿的,而要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就要依法对其实施法律援助。这种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是尊重保障人权,推进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政府及社会的一项共同义务。它的主要任务是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能够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我市的法律援助工作从1997年开始起步,已建立各级法律援助机构19家,市总工会等社会团体也开展了法律援助工作。为推进这一制度的完善和发展,需要依法规范。
(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需要结合地方实际进一步具体化。这主要是指本市的法律援助工作的职责、援助范围、受援人和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义务等问题,需要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相关条款规定的原则,结合地方实际进一步具体化,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
二、《规定(草案)》的主要内容
国务院制定的《法律援助条例》对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管辖、申请法律援助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有异议复审的权利、具体实施法律援助的程序、终止法律援助的条件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及其人员、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等问题,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及相关人员可以直接依法执行。因此,本《规定(草案)》本着具体化、不重复、可操作的精神,主要规范了以下内容:
(一)关于政府的责任。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的规定,为便于操作,经征求市财政局同意,将其具体化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将法律援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发展逐步增加。”
(二)关于法律援助范围的具体标准。实施法律援助的条件是基于经济困难。对于经济困难的具体标准,在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三条中已明确授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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