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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2003年)

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2003年)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0:54:04 

 
  (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8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交的《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决定对《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二、第五条修改为:“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劳动合同生效时间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劳动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三、增加规定:“社会保险”作为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并将第(七)、(八)项调整为第(八)、(九)项。

  四、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

  五、在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增加规定:“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工作年限”。

  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原固定职工因前款第(四)项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加发不高于六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三款:“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发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依据第(三)、(四)项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

  六、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修改为:“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七、将第十四条第三款调整为第十七条第一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七条第二款:“原固定职工月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计算;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低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固定职工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按不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计算。企业经营者按照上述办法执行。”

  八、第十七条第一款调整为第十八条第一款,并修改为:“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应一次性发给。本规定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终止或被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九、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增加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并调整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十、删除第二十九条。

  十一、将文中涉及“劳动行政部门”的名称一律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此外,还对规定的条序作了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劳动合同生效时间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劳动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第六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五)劳动报酬;

  (六)劳动纪律;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可以协商订立试用期、保守商业秘密及其他双方约定的内容。

第七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无固定期限、有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有要求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

  (二)原固定职工连续工龄满十年或离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第一次订立劳动合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约定合同的终止条件。

  第八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当事人双方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

  (三)条款完备,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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