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 地方法规 >> 贵州省 >> 正文

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

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0:40:24 

 
第二十二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普查、鉴定、上报、封锁、控制、消灭植物检疫对象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推广上有重大成果或经济效益显著的;
(三)铁道、交通、邮政、民航、工商、公安等部门和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密切配合,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四)举报违法调运植物及其产品有功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其中处以罚款的,由植物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3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三)未依法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1000元至8000元罚款;
(四)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处1000元至4000元罚款;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铁道、交通、民航、邮电、工商等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级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6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贵州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贵州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上一页  [1] [2] 

 
 
  • 上一条法规:
  •  
  • 下一条法规:


  • 相关法律法规文章
    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贵州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经贸委贵州省单位GDP能耗和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考核体系实施方案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贵州省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意…
    贵州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畜牧兽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加快贵州枣矿能源公司绿塘煤矿建设等有关问题会议纪要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7年贵州省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二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实行挂牌督办整改的通知
    最新热点
    推荐法规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省1990…
    推荐法规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
    推荐法规 贵州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规定
    推荐法规 贵州出台法律援助条例
    Copyright © 2001-2010 chnlaw.net All Rights Reserved 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版权所有
    声明:本站法律法规仅供学术研究参考,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