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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0:28:30 

 
p;   户籍在农村的妇女被招聘为干部、民办教师、合同制职工的,在受聘期间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解聘回农村后,仍执行农村人口的生育规定。
    
      第十二条 夫妻认为其第一个孩子有非遗传性疾病,而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必须由县(市、区)及其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出具的病情鉴定不能作为依据。
    
      第十三条 禁止在节育手术和病残儿医学鉴定中弄虚作假;禁止伪造、变卖、骗取生育证、独生子女证、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等证件。
    
      未经县(市、区)及其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禁止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十四条 逐步推行独生子女两全保险和独生子女父母养老金保险的社会保障制度。
    
      独生子女两全保险和独生子女父母养老金保险实行自愿原则。
    
      第十五条 夫妻晚育的,女方分娩期间,男方所在单位酌情给予护理假。
    
      夫妻一方做节育手术确需护理的,经医院证明,另一方所在单位酌情给予护理假。
    
      第十六条 夫妻只有一个合法收养的未满十四周岁的孩子,可按《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取得《独生子女证》,享受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和优待。
    
      夫妻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的,不得再生育。
    
      第十七条 领有《独生子女证》的夫妻享受下列优待:
    
      (一)所在单位对独生子女的托幼费、学杂费、医疗费给予适当补助;
    
      (二)所在单位在分配住房时给予适当照顾。
    
      前款第(一)项补助,机关、事业单位在财政包干结余经费中开支,企业或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福利基金中开支。
    
      第十八条 独生子女保健费除《条例》已有规定外,其他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丧偶者由其所在单位全额发给;
    
      (二)离婚者仍由双方所在单位各发一半;
    
      (三)在校研究生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发给,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发放《独生子女证》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
    
      (四)劳教人员未被除名的由原单位发给,已除名的由发放《独生子女证》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
    
      第十九条 再婚夫妻原持有的《独生子女证》应予收回,并停发独生子女保健费;符合条件者,重新办理《独生子女证》后,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的奖励和优待。
    
      第二十条 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农民、城镇无业居民年老或丧失劳动力后生活困难、符合救济条件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优先给予适当救济。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享受独生子女奖励和优待:
    
      (一)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符合条件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第二十二条 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输卵(精)管道复通手术,或在节育手术、病残儿医学鉴定中弄虚作假,或伪造、变卖、骗取生育证等证件的,由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对责任人处以非法收入五至十倍或二千元以下罚款,并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计划外超生的,按《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和超生费;继续计划外超生的,每超生一个孩子,怀孕期间每月分别征收夫妻双方三十元计划外怀孕费,并按夫妻月工资或年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分别征收七年超生费、违反《条例》第十三条不终止妊娠而生育的,视为计划外超生,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非婚生育的,按《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继续非婚生育的,视为计划外超生,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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