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1992年5月27日
(1992年5月2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2年5月27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199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务,加强对律师履行职务的管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其任务是通过律师业务活动宣传社会主义法制,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律师,是指依法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并经有效注册的律师工作执照(证)的人员。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律师履行职务均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律师履行职务,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法律、法规和律师工作制度,恪守职业道德,尽职尽责。
第五条 律师依法履行职务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对律师依法履行职务进行干涉、阻挠、刁难或对律师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打击迫害。
第六条 律师履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经省司法厅批准设立的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受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组织领导和管理监督。
律师只能在一所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承办业务由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并按规定统一收费。
第七条 律师承办下列法律事务:
(一)接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或个人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仲裁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五)接受委托,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六)接受委托,代理申诉;
(七)接受其他非诉讼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帮助或担任代理人,参加调解;
(八)解答关于法律的询问,代写法律文书;
(九)承办其他法律事务。
第八条 律师不得以律师身份承办当事人是其近亲属或与其本身有利害关系的案件。
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律师承办当事人是其近亲属或与其本身有利害关系的案件。
第九条 律师应说服教育当事人如实陈述案情,说服无效的,可拒绝为其辩护或代理。
第十条 律师承办业务可持本人的律师工作执照(证)和所在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向邮电、交通、工商、税务、金融、国土、房管、海关等部门及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调查、收集与承办案件有关的证据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被告人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律师可以接受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告知其在诉讼中享有的权利。
经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同意,律师可与当事人会见、通信,会见时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可以派员在场,通信须由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转交。
律师与当事人会见、通信,不得妨碍本案侦查。
第十二条 律师与所辩护的在押被告人通信,有关单位应及时转递,不得截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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