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1993年12月25日
(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二章 制定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六条 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议案。
成都市、重庆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由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七条 制定和提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议案,按照《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列入立法计划。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拟定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编制年度的立法计划。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室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省政府法制局以及有关机关、单位根据五年立法规划和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议案、立法建议对需要列入当年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由法制工作室综合协调汇总,编制全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草案,报主任会议审议,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征询意见。
第九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按地方立法计划执行,需要调整变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的项目,按其性质、内容和职责范围,分别由下列单位负责起草:
(一)有关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方面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成立起草小组负责起草;
(二)有关省人民政府工作方面的,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成立起草小组负责起草;
(三)有关审判、检察工作方面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成立起草小组负责起草;
(四)有关社会团体工作方面的,由有关社会团体成立起草小组负责起草。
以上(二)(三)(四)项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组织起草小组负责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院校、科研单位和专家、学者负责起草。
第十一条 草拟地方性法规草案,应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衔接,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二条 草拟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充分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基层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章 法规草案议案的审议
第十三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议案,必须由提出议案的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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