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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吉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0:12:38 

 
  【地区】吉林省
【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0.11.24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0.11.24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选举权利,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数额由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六条  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的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在本村的管理费中列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经济困难的村给予适当的经济支持。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换届选举工作方案;
    (三)培训换届选举工作组织人员;
    (四)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五)受理有关选举工作的举报、来信来访;
    (六)办理换届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民政部门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在本行政区域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前成立,履行职责至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全部完成之日终止。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开始前,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本村的选举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五人或者七人组成,由上届村民委员会主持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投票选举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其中一人主持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中妇女应当有适当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换届选举的宣传工作;
    (二)拟定换届选举实施方案;
    (三)登记选民,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四)组织选举村民代表;
    (五)组织候选人提名,公布候选人名单;
    (六)主持村民委员会的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七)总结换届选举工作,建立选举档案。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其缺额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选举办法补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终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计算以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日期为准,无身份证的以户口簿记载的日期为准。
    第十三条  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予以登记,但是应当及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不再对其进行选民登记:
    (一)结婚后,在配偶所在地的村居住一年以上,户口尚未迁入的;
    (二)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仍在原村居住并履行村民义务的;
    (三)其他户籍不在本村,但已经居住三年以上,履行村民义务,本人提出申请的。
    第十四条  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以及其他优秀人才,自愿到农村工作和生活并竞选村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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