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吉林省
【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 吉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0.11.22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0.11.22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行为,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范行政行为,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的重要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都必须采取措施,为发展经济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必须坚持依法、公正、公开、文明、及时和便民的原则,及时、高效地为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提供服务。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监察、审计、财政、人事、法制、物价和经济综合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其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六条 一切社会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的监察、审计、财政、人事、法制、物价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政行为,接到举报的单位必须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对重大的行政违法案件,查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采取的制约和限制行政管理相对人自主行使生产、经营等各项权利的行政措施。它包括行政许可、批准、审核、审验、同意、认定、登记等。
第八条 本省的行政机关除省政府、市州政府可以设定行政审批事项外,其他行政机关均无权设定行政审批事项。
第九条 省政府、市州政府应当严格控制行政审批事项的设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设定行政审批事项:
(一)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
(二)属于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
(三)对专业技术和专业管理有特殊要求的;
(四)必须实行行政审批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法律、法规对审批事项的范围、时限和审批程序已有明确规定的,省政府、市州政府在设定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扩大审批范围、延长审批时限、增加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对于能由市场自发调节的或者中介组织可以承担的事项,或者采取事后监督的办法可以解决的,不得规定行政审批、发放证照。
第十二条 省政府、市州政府设定行政审批事项时,必须同时对审批机关、审批条件、审批时限以及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作出规定。对于同一事项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审批的,还应当对各部门的权限分工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三条 省政府、市州政府在对行政审批事项作出规定前,应当由提请设定审批事项的部门对行政审批事项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作出充分的论证,并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听证,广泛征求意见。对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审批权时,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对符合条件的,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审批。在规定的时限内未审批的,视为批准。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必须书面告知当事人理由及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时,不得非法收取抵押金和保证金。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应当由本部门行使的管理权委托给中介组织或者其下设的事业单位,从中收取费用,增加当事人的负担。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具有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都必须将行政机关的办公地点、主要职责、审批程序、审批时限、责任人员、联系电话等内容公开,并将这些内容无偿地提供给前来咨询、查询的人员。
第三章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设定和实施
第十七条 向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只有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或省政府可以设定,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均无权设定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
省政府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报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同意,否则不得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 省政府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经省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
第十九条 省政府常务会讨论行政事业性收费时,由省财政、省物价部门向会议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 省财政、省物价部门作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说明时,必须全面汇报收费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费对象、收费用途以及费用的管理方式。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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