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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集体林业管理条例

吉林省集体林业管理条例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0:12:22 

 
  【地区】吉林省
【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0.10.08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0.10.08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集体林业资源,发挥森林的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维护林业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快集体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所有的林地上进行林业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的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集体林业”,是指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农村集体所有的林地上进行培育、保护、利用森林资源的生产、经营事业。
    第四条  发展集体林业应当坚持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体林业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集体林业发展。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集体林业管理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是基层事业单位,受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本辖区集体林业生产、经营进行管理和监督。
    乡(镇)林业工作站实行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其经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集体和个人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所办林场)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营造的人工林和天然次生林,其所有权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
    (二)个人营造的林木或通过购买等合法途径取得的林木,其所有权归个人;
    (三)个人经营的自留山和自留滩的森林、林木,以及在自留地、房前屋后种植的树木,其所有权归个人;
    (四)联营林场的森林、林木,归联营各方共有;
    (五)股份合作制林场的森林、林木,归股东所有;
    (六)承包林地所造林木,本着“谁造谁有、合造共有”原则确定所有权;承包林下综合开发的,依据“谁治理、谁投资、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
    (七)在集体所有的林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其所有权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合同另有规定的,按合同的规定执行;
    (八)集体林地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以承包、租赁等方式经营集体林地的,只有使用权。
    第七条  依法取得的森林、林木的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和林地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个人森林、林木的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
    第八条  发生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时,按《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理。权属争议解决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核发证书。
    第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调换林地所有权时,应当签订协议,并到原批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调换的林地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条  集体的森林、林木、林地可以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多种方式经营。
    集体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方式,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成员会议)讨论,三分之二以上人数同意后确定,并张榜公布,否则其行为无效。
    第十一条  集体森林、林木、林地实行承包、租赁等经营方式,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优先权。
    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经营集体森林、林木、林地的都应当签定书面合同,合同期限依主导利用目标林种、树种计算,至少一个轮伐期,期满,可以申请续期。
    合同样本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取得集体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林地用途,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或改变林地用途的,发包单位有权收回。
    第十三条  经营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在不改变林地用途、不破坏森林资源的情况下,可以利用林地开展林药、林果、林草、林粮间作和进行野生动物的养殖,可以利用森林景观开展森林旅游业等综合经营。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保护林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禁止向林业经营者违法收费、罚款、摊派和强制集资。
    第十五条  集体林业的育林基金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征收。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管理和按规定使用,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监督。
    第十六条  林木的采伐应按计划进行,严格执行限额管理制度,禁止超限额采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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