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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长春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0:11:16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事业单位的管理,保护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推进事业单位社会化进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属各级各类事业单位设立、变更、终止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是本市事业单位登记的主管部门。市、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分别负责本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本级登记机关做好事业单位登记工作。

第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批准设立后9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输设立登记。设立登记分为法人登记和非法人登记。

第六条  申请办理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与组织机构;

(三)有举办部门正式任命的负责人;

(四)有明确的职责范围与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有稳定的经费来源与独立的财务核算方式;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条件的事业单位,可以申请输非法人登记。

第八条  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申请单位负责人和举办部门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三)申请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经费来源证明;

(五)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设立登记的全部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对符合设立登记条件并具备法人资格的,发给《长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对符合设立登记条件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给《长春市事业单位证书》;对不予设立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事业单位登记后,应当凭《长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长春市事业单位证书》,按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制作标牌、开立银行帐户,并将印模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自登记机关发给《长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长春市事业单位证书》之日起,方可开展与职任务相适应的活动。按有关规定,允许从事经营活动的,经登记机关核准后,需持《长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长春市事业单位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法人执照和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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