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10月4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更加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促进我省经
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我省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长期规划,鼓励外商向下述
领域投资;
(一)农业。重点是粮食深加工、畜禽养殖和加工、农业资源的综合开
发及适用新技术的推广应用、良种繁育、水利灌溉等。
(二)重点产业。主要是汽车、石油化工两大产业,包括汽车及配套零
件,精细化工及乙烯深加工产品;以及食品、医药、电子工业及其新产
品、新技术的开发。
(三)原材料及其加工工业。重点是化纤、新型建筑材料、林产品加
工、造纸、节能型冶金产品的开发和规模经营。
(四) 高新技术产业。重点是新材料、生物工程、信息技术、先进制
造技术和新能源开发。
(五) 能源、交通等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重点是电力开发、高等级
公路、机场建设。
(六) 城市公用设施和住宅。重点是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和城市交
通设施及中低收入居民住宅建设。
(七) 资源开发利用和环境保护。重点是原油、天然气、非金属矿产
勘探开发,资源和再生资源的开发与综合利用,环境污染的综合治理。
(八) 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重点是国有企业的嫁接改造,利用外资
引进先进技术、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和档次,提高管理水平,降
低能源和原材料消耗。
第三条 鼓励外商投资第三产业。积极争取国家支持,为外商在我省兴办金融、保
险和商贸等企业创造条件。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国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
按33%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地方企业所得税率为3%)。
第五条 在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
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在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
收企业所得税。设在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及设在
边境经济合作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属于技术
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外商投资3000万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能源、
交通、港口建设项目,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生产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
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认定为
先进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前款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
进技术企业的,加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的得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的减免
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
额减征15%至30%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
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的70%以上的,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已按
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
业所得税。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
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少于5年的,经
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机构、场所发生年度亏
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诸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
5年。
第十一条 凡经营期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地方所得税从开始获利年
度起免征10年。在地方地方所得税免征期满后,对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
50%以上,免征当年地方所得税。属于省鼓励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地方所得税
免征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减半年收企业地方所得税5年凡是国家给予减免企业
所得税优惠待遇的,均同时减免地方所得税。
第十二条 鼓励外商以多种形式与我省现有国有企业进行嫁接改造:
(一)除国家有明文规定必须由中方控股的行业外,允许外商在我省和
资企业中控股;允许国外大财团、大企业、大公司承包和租赁国有大中
企业;允许国有企业转让产权和股权,变成独资企业或中外合资企业。
(二)凡是利用外资改造现有企业的技改项目,中方企业除厂房、设备
等实物外,注册资金不足的,在自筹30%至50%的前提下,有关部门和
金融单位给予支持。
(三)经省主管部门确认的利用外资嫁接改造现有企业的重点项目,以
及列入嫁改企业计划的项目,各级主管部门和金融部门要优先安排计改
计划和贷款规模以及配套资金,并享受技术改造的有关优惠政策。
(四)对嫁接改造企业的原材料,仍按原渠道供应;属于新增品种的原
材料,有关部门在供应上应与国有企业同等待遇。对列入省重点扶植的
产值高、税利大的嫁改企业,有关部门在生产要素配置上予以重点扶
持。
(五)对于外商投资的现有国有企业嫁接改造的项目建成投产后,金融
部门对其所需生产经营流动资金贷款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规定的折旧期限内自行确定各类固定
资产的折旧年限;经企业申请、财政机关批准,可以缩短折旧期限。
第十四条 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公路、铁路、港口等外商投资项目,经有关部门
批准,可在一定范围内扩大与该项目有关的土地开发和服务经营;经财政、物价部
门批准,可适当提高经营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外商独资建设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可采取土地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
用权。
第十六条 鼓励外商投资领域的项目以及外商投资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
地,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出让合同有效期内可依法转让、出租和抵
押;以逐年缴纳场地使用费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免交
场地使用费5年、第6年至10年,按50%交纳。
第十七条 健全市场和政策法规体系,规范投资行为,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
利。逐步完善会计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