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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0:09:05 

 
  【地区】河南省
【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 河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0.12.04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0.12.04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户口在本省和户口在省外而居住在本省的中国公民和所有单位,均应遵守和执行《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以避孕为主、以经常性工作为主,并采取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和技术的措施,依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条例》及本细则的贯彻实施,把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与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在制定和落实本部门的政策规定时,必须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实行。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六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应当按计划生育,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七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妇只生育1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按照病残儿鉴定的有关规定,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鉴定,报市鉴定委员会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经县级以上鉴定委员会鉴定患不育症,合法收养1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回河南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只有1个子女随其回大陆定居或回大陆后只生育1个子女的;
    (四)经民政等部门证明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是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是国有企业正式职工,连续从事矿区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5年以上,只有1个女孩,且作出正式的书面保证继续长期从事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1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九条  农业人口除适用第八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只生育1个女孩,经县级以上鉴定委员会鉴定,夫妻一方因伤残或严重慢性疾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夫妻,只生育1个女孩的;
    (三)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其父母的(姊妹数人,只照顾1人);
    (四)在深山村定居5年以上,并作出正式的书面保证继续在深山村长期定居的;
    (五)经公安部门证明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第十条  夫妻一方为农业人口,只生育1个女孩,且为农业人口,按本细则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符合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女方年龄在28周岁以上,并有4年以上生育间隔时间;
    (二)再婚夫妻,女方已满24周岁,男方再婚前只生育1个子女,且已年满4周岁的。
    第十二条  已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一切奖励。
    再婚夫妻双方生育的子女存活数合计在2个或2个以上(包括自己抚养或离婚时判随对方、托人抚养、送人的存活子女)的,应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独生子女保健费停止发放,以前享受的不再退回。
    再婚后按照规定要求再生育1个子女的,应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享受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十三条  按照本细则第八条第(五)项和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后,不继续长期从事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或不继续在深山村长期定居的,其生育第二个子女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十四条  因违反《条例》规定应予追究法律责任的,不得因离婚、子女死亡或将子女送他人收养为由,减免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罚款和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的管理与使用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条例》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章  生育计划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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