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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居民居住环境污染防治办法

西宁市居民居住环境污染防治办法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0:07:34 

 
  【地区】青海省
【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 西宁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1.06.04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1.07.01
【正文】     全文
    第一条  为保护居民居住环境,防治污染,保障居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西宁市行政区域内居民居住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居民居住环境区保护应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居民居住区环境污染。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居民居住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居民居住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城管、工商、卫生等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居民居住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从事产生烟尘、油烟、有害气体、异味、污水、噪声、振动等饮食娱乐服务的企业,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许可。
    第六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易产生污染排放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污染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污染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环境污染排放标准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  禁止在居民居住区内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性活动:
    (一)开办产生振动、噪声、恶臭等污染的修理业、加工业;
    (二)开办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生产企业;
    (三)屠宰加工或影响居民生活的畜禽饲养;
    (四)污染严重,影响居民居住环境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的商业经营活动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设备、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以上禁止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经治理仍不符合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转产或迁出居民居住区。
    第九条  禁止在居民居住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居民楼内的烟道排放饮食、服务业产生的油烟、异味;
    (二)利用渗坑、渗井排放饮食、服务业产生的污水;
    (三)焚烧垃圾、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异味气体的物质;
    (四)倾倒液化气残液和其它产生异味的液体;
    (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音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六)在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家庭娱乐活动时,排放声音超过标准,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七)随意随地倾倒污水、生活垃圾等废弃物。
    第十条  居民居住区内的饮食服务业必须设置收集油烟、异味的装置或设施,不污染周边环境。
    饮食服务业应当采取排污处理措施,确保排放污水达到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
    第十一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经营露天烧烤、煎炸食品的摊点,必须服从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不得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的生产、生活。
    第十二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禁止采用敞开式熔化沥青。因特殊情况确需敞开式熔化沥青的,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指定地点并使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专用设施熔化。
    第十三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含装修)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15日以内向当地县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报的主要内容是:
    (一)该建设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期限;
    (二)该建设工程在施工中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机械设备种类、数量及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
    (三)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受理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登记之日起5日内予以批复,并提出相应的环境污染防治要求。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在夜间进行连续作业的,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夜间作业经批准后,必须在作业的3日前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五条  建造必须经过居民居住区的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根据环境保护的要求采取有效控制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十六条  居民居住区内宾馆、饭店、歌舞厅、夜总会、卡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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