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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青海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0:05:45 

 
   
颁布单位:    颁布日期:2000.10.30    实施日期: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
  第三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适应本地区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和人员编制总数,按照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收入、辖区人口、面积等因素综合评定,进行分类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依法批准的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具有法定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变动。第五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按照统一管理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行使本级行政机构编制管理职权。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级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实行集体审议制度。依照审批权限,由人民政府或者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有关会议审议。
  第二章  机构设置管理
  第七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
  (一) 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二) 自治州、西宁市、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 县级以上人民府派出机关及所属行政机构;
  (四) 政府组成部门或者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
  第八条 行政机构设置应以职的科学配置为基础,坚持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社分开和权责一致的原则,加强经济调节、 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九条 行政机构具体职能的确定应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参照上级业务部门的职责合理划分事权,做到职能明确、分工合理、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
  第十条 行政机构职责和管理范围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职责清晰明确,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由一个机构承担;
  (二) 工作较少的职能可以归并为一个机构或者由有关机构归口管理;
  (三) 必须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承担的职能,应当分清主管和协办,明确职责分工,减少交叉。
  第十一条 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升格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组织财政、人事和相关部门论证后、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按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行政机构设立、撤销、合并、升格方案,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 设立、撤销、合并、升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 机构的职能、类型和名称;
  (三) 内设机构的职能和名称;
  (四) 与业务相近的行政机构职能划分或者撤销、合并后职能消失、转移情况;
  (五) 行政机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人民结构及人员余缺情况或者撤销、合并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的设立、撤销、合并,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请国务院批准,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西宁市、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关的设立、撤销、 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省级人民府直属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控制议事协调机构或者临时机构的设立;确需设立议事协调机构或者临时机构的, 应当明确规定承担办事职能的具体工作部门;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或者临时机构,还应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或者撤销的期限。各级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或者临时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行政机构的升格,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行政机构升格为副县级以上规格的,必须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行政机构的名称,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 省级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一般称委、厅,直属机构一般称局;
  (二) 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和海东行署工作部门一般称委、局;
  (三) 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一般称局;
  (四)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综合机构称室(股)。
  第十八条 行政机构在职能分解基础上,依照下列规格设立内设机构:
  (一) 省级行政机构设立处级、副处级内设机构;
  (二) 自治州、西宁市和海东行署行政机构设立科级或者副科级内设机构;
  (三) 县级行政机构原则上不设内设机构。但工作任务重、人员编制在10名以上的,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设立股级内设机构;
  (四)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置股级综合性办事机构可者只确定必要的助理员。
  第十九条 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方案应包括下列事项,并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一) 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 职能和名称
  (三) 与业务相近的内设机构的职能的划分或者职能消失、转移的情况;
  (四) 人员编制情况。
  第二十条 上级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行机构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配备,也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构非依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不得将其行政管理权委托所属事业单位或其他事业单位、中介组织行使。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依据职能配置和职位分类,按照精简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编制总数,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国家下达的总数内根据实际综合评定,进行分类后,提出分配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构增加或者减少编制,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突破编制总数增加编制。
  第二十五 确需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或者临时机构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解决。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人员编制核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构编制实行《机构编制管理手册》制度。《机构编制管理手册》是行政机构办理经费核拨,人员调配的依据。其核发和管理,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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