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3月20日 黑劳险字[1993]34号)
各行署、市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省农场总局劳动局,省直有关部门:
现将《黑龙江省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改革办法》、《黑龙江省企业职工死亡待遇改革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改革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企业职工病休期间的基本生活,调动职工生产积极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时,停工治疗在六个月以内的病假工资为:
(一)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按本人企业工资的65%发给;
(二)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企业工资的75%发给;
(三)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按本人企业工资的85%发给。
第三条
职工病休停工治疗在六个月以上的疾病救济费为:
(一)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按本人企业工资的60%发给;
(二)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企业工资的65%发给;
(三)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按本人企业工资的70%发给。
第四条
连续工龄满三十年及其以上的职工,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而又符合退休后原标准工资照发的职工,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的战斗英雄、获省科技成果二等奖以上并保持荣誉的职工,在病休期间,本人企业工资照发。
第五条
职工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低于当地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按当地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发给。
享受地、林区津贴的职工,以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为基数计发地、林区津贴。职工病休期间的物价补贴照发。
第六条
病假时间应在当年内累计计算;对跨年连续病休的应连续计算病休时间。
第七条
对停止工作治疗期在六个月以上的长期病休职工,在其复工时,需出具健康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同意方可复工。复工后应有两个月试工期。试工期工资照发。在试工期内旧病复发停 工治疗时间,应与复工前的病休时间合并累计计算。
第八条
凡弄虚作假开假证明病休的,一经查出,应按旷工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营、集体、私营及“三资”(中外合资、合作和独资)企业的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其中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医疗期计算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临时工(含季节工、轮换工),不执行本办法。
第十条
六个月以上病休人员的疾病救济费,由管理费用(劳动保险费)列支。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后,如与国家新的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新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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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企业职工死亡待遇改革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解除职工后顾之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死亡后,当月工资照发,并发给丧葬补助费五百元。
第三条
职工死亡后,企业对其生前供养直系亲属或直系亲属,发给一次性救济金或抚恤金,其标准为:
(一)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发给救济金一千元。
(二)职工因工(含职业病)死亡的,一次性发给基本抚恤金二千元。经省人民政府授予烈士称号的抚恤金的标准按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对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由企业按月支付遗属救济费,其标准为:
(一)遗属居住在哈尔滨市、齐齐哈尔市、大兴安岭地区和黑河市及孙吴、逊克、嘉荫县的,每人每月六十五元(含各种补贴,下同);
(二)遗属居住在牡丹江、佳木斯、鸡西、鹤岗、双鸭山、伊春、七台河、大庆市的,每人每月六十元;
(三)遗属居住在县(市)城的,每人每月五十五元;
(四)遗属居住在乡镇或农村的,每人每月五十元。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而又符合退休后原标准工资照发的职工的遗属救济费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加发十元。
第五条
对因工(含职业病)死亡职工和一九三七年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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