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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0:02:30 

 
  (1994年5月2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三章 技术服务
第四章 组织和管理 第五章 优待与奖励
第六章 限制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居住在本省境内的公民,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禁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有依法按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不生育的自由,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应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结合,同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计划生育工作必须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全面推行孕前管理,不断提高计划生育工作总体水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公安、工商、卫生、民政、建设、劳动、财政等部门以及工会、妇联、共青团、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团组织对计划生育应各负其责、通力合作、齐抓共管,进行综合治理。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六条

    男女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怀孕和生育,未领取生育证怀孕的,为计划外怀孕;未领取生育证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
    男女双方年龄均在法定婚龄三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男女双方年龄均在法定婚龄三年零九个月以上生育的为晚育。

第七条

    依法结婚的夫妻,女方年满二十八周岁,已生育一个子女并年满四周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回大陆定居不满六年的;
    (二)农民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同胞兄弟均为农民,只有一人有生育能力,其他兄弟未收养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农民,只有一个女孩或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农民只有一个子女,确有实际困难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或夫妻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翰尔、柯尔克孜族的;
    (六)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其他特殊情况。

第八条

    夫妻一方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患有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恢复生育能力怀孕的,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生育一个子女。

第九条

    经地、(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病残儿鉴定组织鉴定,其子女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条

    无计划外生育的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原有一个子女并年满四周岁的;
    (二)一方年满二十八周岁未生育子女,另一方丧偶有两个子女的。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均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翰尔、柯尔克孜族,按照间隔四年的规定生育两个子女,第二个子女年满四周岁,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二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须交纳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收费办法由省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农民夫妻符合生育规定领取二孩生育证后,女方尚未怀孕其中一方的户口由农村变为城镇的,其生育证作废。

第十四条

    领取生育证后怀孕的,无正当理由自行终止妊娠或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原因的,生育证作废应不再发给生育证。

第三章 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综合管理,检查并指导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的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做好优生工作。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宣传、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知识,对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有节育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科研部门和承担计划生育科研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节育的科学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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