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11-01 市政府令第11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第1-5条)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及认定(第6-12条)
第三章 劳动鉴定和工伤待遇审批(第13-18条)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第19-35条)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第36-43条) 第六章 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第44-46条)
第七章 企业责任和职工权益的保护(第47-55条)
第八章 争议处理(第56-57条)
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58-63条)
第十章 附则(第64-70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因工负伤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作预防,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国有、集体、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私营等企业职工和外商投资(含港、澳、台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工伤保险。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四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业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待遇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等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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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及认定
第六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企业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企业负责人临时指定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企业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企业重大利益工作的;
(二)经本企业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企业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或者向破坏分子作斗争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及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失踪的,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企业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当及时组织救治,并于24小时内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取证。
第九条
工伤事故情况查清后,企业持以下材料到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手续:
(一)企业的《伤亡事故报告书》和劳动行政部门符合签章的《伤亡事故登记表》或者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提供的《交通事故和解书》、《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
(二)职工或者死亡职工遗属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三)工作医疗合同医院或者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作的诊断书。
第十条
职工患职业病,经市职业病防治机构确诊后15日内,由企业持以下材料到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登记。
(一)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
(二)职业病诊断书;
(三)职工档案及其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介绍材料。
第十一条
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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