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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实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实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细则》的通知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0:02:05 

 
  (1997年10月30日 黑劳发[1997]213号)


各市、地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省农垦总局劳动局,中省直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我省社会保险体系,根据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黑龙江省实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对工伤保险的社会统筹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认真组织实施。
    一、加大工作力度,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各地要充分认识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性、把这项工作纳入重要日程,制定推进计划,抓好落实。要建立健全工伤保险行政管理机构、劳动鉴定机构和经办机构,人员要尽快到位,按照《细则》实行改革的市县1998年达到70%,1999年达到90%,到本世纪末,全省所有市县都要实行改革。要制定工伤预防、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伤案件处理方案,严格按照《细则》进行工伤认定,确保伤残职工及时得到救治和补偿。
    二、建立工伤保险对安全生产的制约和激励机制,工伤保险一定要与安全生产、事故预防和职业病防治紧密结合起来。要充分利用工伤保险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这个经济杠杆,切实把工伤事故降下来,促进企业安全生产。
    三、抓好工伤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筹好、用好工伤保险基金、减少不必要的结余。已进行改革试点的地市要按照《细则》规范各种待遇标准和统筹项目。要提倡用好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费用,建立风险储备金。各地对工伤保险费用要认真进行测算,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筹集工作保险统筹基金。工伤保险的平均费率一般不得超过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统筹基金能否到位,是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关键,各地要采取各种措施,确保企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基金,以保证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要严格执行有关财务制度,确保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要依法加强监督,确保工伤保险基金安全、合理使用。
    四、工伤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在指定银行开设《社会保障基金帐户》,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只设立收入、支出过渡帐户,收入户除缴付财政部门社会保险基金专户资金外,只收不支,支出户除接受财政部门拨付的资金外,只支不收。
    五、加强宣传,扩大影响。要采取各种形式,对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基本标准和实施办法,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使企业领导者和职工以及社会各界理解、支持工伤保险制度改革。
    请各地将实施情况及时报告省劳动厅、财政厅。

黑龙江省实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细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认定
第三章 劳动鉴定与工伤待遇审批
第四章 劳动保险待遇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章 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八章 企业和职工责任
第九章 争议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台、港、澳商、华侨投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分级管理: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省、市(地)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办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业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的中央直属企业、省直属企业、军队企业的工伤认定、待遇审批、调整浮动费率及安全奖励工作;省社会保险机构负责上述企业职工工伤保险业务。
    市(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所管辖企业的工伤认定、待遇审批以及本行政区管辖企业的浮动费率调整和安全奖励工作。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所管辖的企业的工作认定、待遇审批工作。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市(地)两级统筹。

第四条

    企业必须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市场试行办法》及本细则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标准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监督工伤保险的实施。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认定

第七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况之一的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企业日常生产、工作或企业负责人临时指派的与本企业生产、工作密切相关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企业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企业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紧急情况系指突发的危及国家财产及人身生命安全的事件。
    (二)经本企业负责人安排或同意,从事与本企业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造工作的。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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