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 地方法规 >> 黑龙江 >> 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局、财政厅、经委《关于增加企业工资总量和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局、财政厅、经委《关于增加企业工资总量和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0:02:00 

 
  (1994年6月2日 黑政办发[1994]17号)


各行政公署、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省劳动局、财政厅、经委《关于增加企业工资总量和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增加企业工资总量和调整
企业离退人员离退休金的实施意见
(1994年5月25日)

    根据劳动部、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企业工资改革适当解决部分企业工资总量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4]72号)和国务院《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通知》(国发[1994]9号)、《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4]6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适应增加企业工资总量
    (一)增加工资总量的指导思想。按照党的十四届三十全会决定提出的“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以市场为导向,坚持宏观调控,企业内部分配自主,搞好分级分类管理和工资水平的综合平衡,不断深化企业工资制度改革,逐步建立适应现代企业制度需要的工资分配制度和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
    (二)增加工资总量的幅度、时间和方法。按隶属关系,由各级劳动部门按人均月增资50元的额度,核增企业的工资总量。核增企业工资总量的时间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考虑到我省目前的经济状况,有些企业实施人均50元的增资量一步到位有一定困难,因此,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推迟执行核增工资总量的时间,也可以根据资金承担能力分步实施。效益好,资金较充足的企业可一步到位;经营性亏损在没有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扭亏任务前,暂不核增工资总额,扭亏任务完成后,核增工资逐步到 位;对暂时有困难的企业,也可采取先增加档案工资,待条件具备时再兑现的办法。
    (三)增加企业工资总量的基本原则,在政府职能部门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的前提下,企业充分分配工资、资金分配自主权。劳动部门不再制定具体人员调资政策,只按企业职工月人均50元的额度核增企业的工资总量。然后由企业在核增的工资总量范围内,自主安排本企业职工晋级增薪的时间、对象、条件、标准和形式等。企业可以用新增量调节职工的工资关系,解决分配上存在的不合理问题;可以用以调整企业的工资标准,也可以与按国家其它有关政策提取的工资总额新增量一起,用作企业分配制度的改革等。企业在对职工调资时,应坚持按劳分配原则,重点向表现突出、贡献大的一线艰苦岗位、科技岗位和其他关键岗位倾斜。企业用新增工资额为职工调整工资时,应制定具体调资方案,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要正确引导企业搞好调资工作,并切实行使工资分配方面的监督职能。避免不利于安定团结的问题发生。
    (四)增资的列支渠道。根据国家关于要净化工资提取渠道“逐步将职工的全部工资性收入纳入成本管理”的规定和三部委的通知精神,增资量在企业成本中列支。工资挂钩企业核增工资总额基数。实行工资总额包干或实行工资计划管理的企业,核增包干工资基数或工资计划数。
    (五)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调资问题,可参照本实施意见和有关规定办理。
    二、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
    (一)国有企业中1993年12月31日以前离退休人员,从1993年10月起分别按下列标准增加离退休金:
    1978年12月31日以前离退休的人员,每月分别增发100元离休金和60元退休金。
    1979年1月1日至1985年工资改革前离退休的人员,每月分别增发85元离休金和45元退休金。
    1985年工资改革后至1988年12月31日离退休的人员,每月分别增发70元离休金和20元退休金。
    1989年1月1日至1993的12月31日,离退休的人员,每月分别增发60元离休金和20元退休金。
    1994年1月1日以后离退休的人员,这次不增加离退休金。
    1992年以来,有些地区、部门和单位未按国家规定,自行给国有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了离退休金。其增加金额高于本实施意见规定标准的,这次不再增加离退休金;低于本实施意见规定标准的,按实际差额增加离退休金。
    按本实施意见规定增加的离退休金并入本人离退休金基数。
    (二)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职条件,并按月领取本人原标准工资40%生活费的退职人员,按退休人员的标准增加退职生活费。
    (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金,参加国有企业离退休人员的标准执行。
    (四)增加离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所需费用,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要以企业增加的工资总量为基数,按相应比例提取增加的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统筹基金不敷使用的,可由财政部门贴现部分债券的办法解决;如仍不敷使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解决办法。未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对于发放离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确有困难的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给予适当帮助。
    (五)增加离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均由离退休人员和退职人员的原单位根据档案记载提出增加数额,报当地劳动局批准后执行。

 
 
  • 上一条法规:
  •  
  • 下一条法规:


  • 相关法律法规文章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解决在哈中省直破产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医疗…
    黑龙江省人事厅关于开展2008年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选拔工作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事厅关于办理省级以上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审批手续的通知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关于印发《浙江省应掌握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技术和重要产品目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七批省级风景名胜区的通知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黑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征收土地使用税有关事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方案的通知
    转发《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10.23”乡(镇)农用船舶沉没事故的通报》的通知
    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
    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抗灾夺丰收工作的紧急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最新热点
    推荐法规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
    推荐法规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
    Copyright © 2001-2010 chnlaw.net All Rights Reserved 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版权所有
    声明:本站法律法规仅供学术研究参考,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