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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再就业资金是为保障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缴纳社会保险费、促进其再就业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再就业资金按照财权与事权相统一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实行市、区、县(市)分级负担,分级管理的办法。
第四条
再就业资金从以下渠道筹集: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再就业补助经费;
(二)截至1997年底历年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中,按一定比例转入的资金;
(三)提高失业保险费收缴比例后,新增加的失业保险基金;
(四)当年安排的城镇就业补助费中用于就业扶持生产资金的50%;
(五)对使用农村和外埠劳动力的用人单位每人每月收取劳动力调节费30元,对农村和外埠劳动力本人每月收取劳动力调节费20元(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
(六)对聘用离退休人员的用人单位每人每月收取劳动力调节费30元,对离退休人员本人每月收取劳动力调节费30元(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
(七)安置中、省直企业下岗职工,中央和省财政拨付的安置费;
(八)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增加人员中,按下岗职工所占比例不低于30%的规定,每少招1名下岗职工,收取不低于1000元的安置补助费;
(九)按规定企业应承担的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再就业的费用;
(十)社会各界捐助的资金;
(十一)各级政府规定的其它用于再就业的资金。
第五条
再就业资金用于以下支出:
(一)为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
(二)为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提供医疗补助费;
(三)为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缴纳养老、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
(四)为企业下岗职工提供职业指导、转岗转业培训等所需的费用。
第六条
再就业资金原则上不用于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国有参股和控股企业。这些企业下岗职工所需费用,由企业自行负责。
第七条
再就业资金按如下办法拨付:
(一)再就业服务中心为托管的下岗职工缴纳养老、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由劳动部门按核定人数和规定比例从再就业资金专户中直接拨付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二)再就业服务中心为下岗职工支付的基本生活费,由劳动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行业主管部门汇总的各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所报的再就业资金使用计划拨付。
(三)再就业服务中心按再就业工程推进组办公室批准的托管下岗职工人数,向同级劳动、财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经两部门审查核定,由劳动部门统一拨付。
第八条
再就业资金实行专户存储,单独核算,单独管理。要保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任何其他方面的开支。
第九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管理费用及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费用等,由财政或企业列支,一律不得在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
区、县(市)劳动、财政部门要定期向再就业工程推进组和上级劳动部门、财政部门报送再就业资金财务报表、财务分析和财务执行情况说明书。
第十一条
要加强对再就业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和必要的财务会计制度,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扩大再就业资金的筹集、使用范围和提高标准,对截留、挤占或挪用资金,违反财经纪律等违纪、违法行为,按照法律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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