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11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
12月6日公布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
第三章 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管理
第四章 基本保险待遇
第五章 企业补充保险
第六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七章 责任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珠海经济特区的社会保险制度
,维护职工的社会劳动基本权益,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
促进社会安定和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社会保险种类是:
(一)计划生育保险;
(二)养老保险;
(三)医疗保险;
(四)工伤保险;
(五)失业保险。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工作的职工(包
括职员、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和城镇个体工商户所雇
佣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工单位)。
属于国家编制,由财政全额拨款或者有军籍的人员的
社会保险办法另行规定。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驻珠海经济特区的中央、省
属企业(公司)适用本条例。
在珠海经济特区就业的外籍员工和香港、澳门、台湾
地区员工是否参加社会保险,由该企业(公司)董事会决
定,并在劳动合同中订明。
第四条 职员、固定工、合同工及其用工单位必须参
加本条例第二条所列五种社会保险。
临时工及其用工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的人
员必须参加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其余险种由珠海市人民
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条件分步推行。
第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用工单位和
职工,必须按规定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并享受社
会保险待遇。
第六条 职工社会保险待遇与社会月人平均工资、职
工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法定退休年龄挂
钩,并随当地经济的发展而逐步提高。
缴费工资包括:职工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奖励工资
以及各项津贴、补贴(加班工资和一次性的奖励除外)。
城镇个体工商户以珠海市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为
缴费工资。
第七条 本条例由市政府组织实施。市政府运用法律
、经济、行政等手段,监督和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
保险待遇的给付。
第八条 珠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
)在市政府领导下负责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的管理工作,主
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险事业工作的法
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职工社会保险业务工作;
(三)负责办理保险基金的征集、给付等管理工作;
(四)提出结存基金的营运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
织实施;
(五)检查、监督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第二章 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
第九条 按照本条例参加计划生育保险的职工,符合
下列条件之一的,享受计划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的女职
工;
(二)施行节育手术的男女职工;
(三)符合《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享受加发离
退休金的离退休职工。
第十条 按照本条例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缴费年限
满十年以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达到离退休年龄并已
办理离退休手续的;
(二)因病残,经市级以上(含市级)劳动鉴定委员
会医疗技术鉴定小组检查诊断,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
第十一条 根据本条例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符合下
列条件之一的,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一)因疾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住院或者门诊治疗的;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健检查的。
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其供养的直系亲属(超生子女
除外)可以参加医疗保险,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根据本条例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符合下
列条件之一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因工导致国家有规定的职业病的;
(二)因工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
(三)工作时间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灾害或者
上下班途中时间及出差、外勤期间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事故
而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
(四)因抢险救灾、制止违法犯罪、救援他人等社会
公益事务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
(五)其他的职业伤害情形。
第十三条 根据本条例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符合下
列条件之一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用工单位依法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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