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7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2日广东
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
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
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
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
镇必须制定城市规划。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
划区内进行建设,应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
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
的区域。
市区,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设
施基本履盖的区域。
近郊区,是指紧靠市区的民居住区、蔬菜及主要副
食品生产基地、近期城市建设用地等与市区关系密切的
区域。
规划控制区,是指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
的区域,包括与城市发展密切相关的水源地、机场、港
口、交通枢纽及对外交通沿线、电力和通讯走廊、无线
电讯保护区等重要基础设施的控制地段和重要生产建设
基地、风景名胜旅游区、历史文化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
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
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从实际出发,处理好近期
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并依据省、市、县的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当地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
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照国
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和服从
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
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广东省建设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区、建制镇或县、建制镇人民政府同驻一个城
市规划区内的,其城市规划管理分别由市或县人民政府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
职责:①组织实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及有关的法
规、政策规定;②研究拟订全省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规
划工作的方针、政策、指导、检查全省城市规划的编制、
实施和管理,审核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的申请,协调
城市与城市之间的规划管理问题;③参与编制国土规划、
区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参与大、中型建设项目
的可行性研究和选址工作,按规定核发选址意见书;④
管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
工作;⑤负责全省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的管理工作;⑥组
织推动城市规划科学技术进步,人才培训和国际交流;
⑦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由同级人民政
府参照前款作出规定。建制镇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职
责,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循《城市规划法》和
本办法的规定,遵守有关城市规划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
范,采用先进的方法和技术手段,提高城市规划设计水
平。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
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全省的城镇体系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在全省城镇体系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
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
编制。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所在地城市的
城市规划。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所在地镇的城市规
划,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
制。
市、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委托具
有相应资质待级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建制镇的城
市规划可委托具有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也可在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编制。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进行调查研究,广泛
征询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广大市民的意见,进行多
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并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
需的基础资料。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规划区内各企事
业单位有义务为编制城市规划提供资料。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
划两个阶段进行。在编制总体规划前,根据实际需要,
可编制总体规划纲要。大、中城市为进一步控制城市土
地利用和人口分布,协调各项公共设施、基础设施的建
设,还应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
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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