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省九届人大第五次会议
颁布时间:1999年5月21日
颁布时间:1999年5月21日
1980年2月2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5月1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
例〉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订
1992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
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五次会议根据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
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
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结
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
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
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
和常住户口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适用于本省行
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
经常性工作为主。
坚持计划生育工作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
勤劳致富奔小康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
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把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计划
的第一责任人。完成人口计划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是考
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政绩的一项重要指标。
各级部门和单位必须根据各自承担的计划生育工作
职责分工和任务,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共同做好计划
生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
政预算,并逐年增加投入。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安排必
要的经费,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全社会都要积极支持计划生育工作。各级
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卫生等部门
和报刊、影视、广播、文艺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积极
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计
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组织教育群众共同做好计
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节制
第八条 提倡晚婚、晚育。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
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3周岁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
的为晚育。
第九条 推行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下列特殊情况之一者,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
经县级(含县级市、区,下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可按人口计划及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经市(不含县级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
织鉴定,独生子女患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
力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
生育过的;或再婚前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离婚时依
法判决或离婚协议确定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
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孕,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
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五)夫妻中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
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的;
(六)夫妻双方均属农业人口,第一个子女是女孩
的。
第十条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聚居在民族
自治县的少数民族,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可按人
口计划及间隔期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规定由自治
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间隔期应
当在四周年以上。
原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不受间
隔期规定限制。
第十二条 夫妻中一方是非农业人口、合同制干部
或农村自理口粮到城镇落户的人口,另一方是农业人口
的,近非农业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
内有常住户口的配偶和归侨、侨眷的生育,以及本省常
住户口公民在境外的生育,除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外,
按本条例执行。
第十四条 严禁计划生育和违法收养。
第十五条 实行优生、优育、执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婚姻法》禁止近亲结婚等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母婴保健法》关于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等不宜生育的
规定。
第十六条 严禁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三章 节育措施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
应当向育龄人员提供科学、安全、有效
[1] [2] [3] [4] [5]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