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 地方法规 >> 广东省 >> 正文

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8 23:51:23 

 
  颁布单位:省九届人大第十二次会议(第58号)
颁布时间:1999年9月24日

实施时间:1999年10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管理,

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矿山环境,促进我省矿

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

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

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呈固态、

液态、气态的具有利用价格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的矿

种和分类以国家确认公布的为准。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

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矿产资源所依附的土地所

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

的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

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

理,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土地、林业、环保、水利、劳动等有关部门,

按照各自行政职能,协同做好矿产资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必须做好本辖区内矿产资源的开采规划,并报上

一级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条件。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实行许可证制度和探矿权、采

矿权有偿取得制度。

探矿权、采矿权通过申请或招标投标的方式取得,

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经依法批准可以转让、出

租和抵押。

第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

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为纳税缴费义务人。

销售矿产品必须使用统一发票,收购未缴纳矿产资

源补偿费的矿产品的单位或个人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

偿费的义务人。

第九条 经依法申请登记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

可证的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依照

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本省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

源。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十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含地球物理、地

球化学勘探,矿物或水质分析、化验、鉴定、测试与选

冶试验)的单位,必须先向省地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地

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地矿主管部门

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矿主管部门授权省地矿主管部门审

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二条 国家出资勘查矿产资源的,受委托承担

勘查工作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勘查矿产

资源的,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

探矿权申请人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

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

矿权人。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程需要依法取得临时的土地使用权;

(二)在勘查区块及相邻区通行;

(三)在勘查区块及相邻区架设供电、供水、通讯

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通讯

设施;

(四)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

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

产品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探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应当遵守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

月内,应当按照勘查许可标定的工作阶段和批准的勘查

区块的范围进行与工作阶段相适应的勘查作业。

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作业开始之日起七日内用书面

形式报告省地矿主管部门和勘查区块所在地的县级地矿

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

探矿权的勘查区块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

第十六条 控矿权人获得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发利

用的勘查成果,可向省地矿主管部门申请探矿权保留,

经审查批准,领取勘查许可。

获得探矿权保留的探矿权人,在规定期间内享有优

先取得探矿权保留范围内的探矿权和采矿权。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通过合法勘查活动取得的矿产

资源勘查报告、勘查资料等勘查成果,依照有关规定可

以出让、转让。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必须按省地矿主管部门规定汇

交地质资料。对已汇交地质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地

矿主管部门发给地质资料汇交证书。

汇交地质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对地质资料中暂不宜向

社会公开的部分可以申请保密。省地矿主管部门审查核

准后,确定合理的保密范围和期限,给予保密。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在申请探矿权变更、保留和注

销时,应出示地质资料汇交证书。

第三章 矿产资源储量管理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储量实行评审认定制度。由省

地矿主管部门对下列报

[1] [2] [3] [4] [5] 下一页

 
 
  • 上一条法规:
  •  
  • 下一条法规:


  • 相关法律法规文章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实施初中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制度深化高中阶段学校招生…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教育工作督导评估推动教育又好又快发展的…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及河道治理工程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农业厅等部门关于开展小麦高产创建活动的意见和关于创建玉米亩产千斤省的意…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家电下乡试点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十一五期间加快转变出口增长方式促进机电产业发展的意见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服务业发展部门绩效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培育服务业三大载体的意见
    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加快工业结构调整的意见
    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减排工作的意见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外商投资产业指导意见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关于加快数控机床工业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最新热点
    推荐法规 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推荐法规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及法律助…
    推荐法规 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方法
    推荐法规 广东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
    推荐法规 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
    推荐法规 广东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推荐法规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推荐法规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推荐法规 广东省律师执业条例
    推荐法规 省人大关于废止1995年10月…
    推荐法规 省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
    推荐法规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推荐法规 深圳市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办法…
    推荐法规 广东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
    推荐法规 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法…
    Copyright © 2001-2010 chnlaw.net All Rights Reserved 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版权所有
    声明:本站法律法规仅供学术研究参考,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