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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8 23:51:06 

 
> 列入生产成本。土地复垦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

府制定 。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

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

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统一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

手续。

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报批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

用土地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土地管

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

分批次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批准权

限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

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

设用地规模范围以外的土地的,由建设单位按《土地管

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

和要求,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申请程序:

(一)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

人),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的同时向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审申请,由建

设项目审批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

委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

用地有关事项进行预审,并根据预审结果和土地利用年

度计划核定用地指标,向申请人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

审报告书》。

(二)申请人向项目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申请

办理立项审批和规划许可手续时,必须附具《建设项目

用地预审报告书》。未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

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立项审批和规划许可手续。

(三)建设项目批准后,申请人持《建设项目用地

预审报告书》、立项批准文件以及规划、环保等有关部

门的意见和有关图件等材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后,由市、县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组织供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建设用地时应

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

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以下审批权限办理:县人民政

府可批准一公顷(含本数,下同)以下;地级市人民政

府可批准五公顷以下;广州、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批准二

十公顷以下。超过以上限额的,按审批权限报上级人民

政府审批。其中,经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立项的重

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以及跨地级以上市的项目用地,

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所有的未利用

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审批权

限办理。

(三)具体建设项目使用现在的建设用地和已批准

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范围内的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

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

(四)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应当按《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

院批准。但为实施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将该规

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农用地转为

建设用地的,可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

府批准。

(五)建设用地涉及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

当按《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

批准。

建设用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批结果予以公告;属于国务院批准

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费、安置

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土地补偿费

征用水田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

十倍补偿;征用其他耕地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

产值的六至八倍补偿;征用鱼塘的,按其邻近水田被征

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二倍补偿;征用其他农用

地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七倍补偿;

征用未利用地的,按邻近其他耕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五

十补偿;征用农民集体所有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邻近

其他耕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平均年产值按当地统计部门审定的最基层单位统计

年报和经物价部门认可的单价为准。

(二)青苗补偿费

属短期作物,按一造产值补偿;属多年生作物,根

据其种植期和生长期长短给予合理补偿。

(三)附着物补偿

拆除单位或个人的房屋设施,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

给予补偿。

被征用土地上的水井、坟墓和其他附着物,由市、

县人民政府按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补偿标准。

(四)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

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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