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省九届人大第十三次会议 (第70号)
颁布时间:1999年11月27日
实施时间:2000年1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
源,切实保护耕地,促进我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
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
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实行耕地占用补偿制度和基本农
田保护制度。
第三条 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
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
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市辖区或乡
(镇)设立土地管理机构,负责该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登记发证
第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单位和个人依法使
用的国有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农民集体所有的
土地,由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同级
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该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
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的有关规定办理。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保护管理。
城市房地产权的登记发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本省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实施。
省人民政府对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使用的国有土地,
可以直接登记发证。
第七条 土地确权、登记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
定的规则和标准,采用统一的登记文件式样。
第八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
法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必须向土地所有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
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及其他土地登记内容的,必须持
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
记。
第九条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或抵押地上建
筑物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办
理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登记。
第十条 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
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
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
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登记申请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隐瞒事实,伪
造有关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土地登记。
第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因工作失误导致登记
不当的,应当依法予以更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
偿。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应当予以登记而不登记或登记不当
应予以纠正而不纠正的,可责令限期登记或纠正。
第十二条 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人拥有合法土地权
利的法律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留、涂改或
销毁。
实行土地证书的定期查验制度。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
第十三条 县、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
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土地利用区应当包括
基本农田保护区、林业用地区、城市(含建制镇,下同)
建设用地区、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区、自然
与人文景观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和禁止开垦区等。乡
(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适用条件,确
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落实到规划图上,并予以公告。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江河、湖泊综
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交通建设规划等专业规划,应
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
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
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十四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级人民
政府审核同意,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
府批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的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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