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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8 23:50:16 

 
  颁布单位:省九届人大第二十七次会议 (113号)
颁布时间:2001年9月4日

实施时间:2001年10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各村的具体职数

由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的规模大小和工作任务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

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几个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考虑村

落状况。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关系。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以下简称

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也不得停止其职务。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应当在中国共产党广东省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下

依照宪法和法律进行。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由设区的市和不设区的市、市

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乡级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

小组,具体指导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按时进行换届选举。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

届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乡级

人民政府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和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分别由本级

财政列支。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村的集体经济收益解决,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

自治县和乡级财政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六条 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广东省实施〈中

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本办法;

(二)指导和监督选举工作,引导村民依法进行选举;

(三)制定选举工作方案,依法确定选举日,并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受理有关选举的申诉、检举和控告;

(六)指导、协助村民委员会完成交接工作;

(七)指导建立、健全选举工作档案;

(八)总结和组织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

副主任和委员共七至十一人组成。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选举,也可以将名额分配

到各村民小组选举,并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分工可

以通过内部协商或者投票决定,并向全体村民公布,同时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

作指导小组备案。

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可

以提出免职建议,经村民会议或者选举其担任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村民小组会议讨论

通过。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的,按选举时得票多少的顺序递补。

第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选举的目的、意义和有关法律、法规,解答选民提出的有关选举的

问题;

(二)制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三)公布选举日程安排和选举日,准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表、选票

和其他表格;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登记并公布选民名单,受理村民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申诉;

(六)组织推选监票人、计票人;

(七)组织选民提名候选人,依法确定、公布候选人名单,组织、监督候选人

的宣传活动;

(八)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

备案;

(九)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九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

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

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条 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的村参加选民登记。选民的年

龄计算到选举日时止。

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和智力残疾者,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

入选民名单。

外出两年以上的村民,在选举日未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

选举权的,不计算在本次选举的选民人数内。

第十一条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当对上次选民登

记以后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迁入本村且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

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村民,予以补充登记;对迁出本村、死亡以及依照法律被剥

夺政治权利的人员,予以注销选民登记。

第十二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张榜公布。

村民如果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因故不能如期进行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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