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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江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8 23:44:27 

 
  【地区】江西省
【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1.04.19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1.04.19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的登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屋权属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第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核和房屋权属证书的颁发等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管部门可以委托区人民政府房管部门受理区属单位、私有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并承办具体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
    第七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本条例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出具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国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或者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有关证件。
    第八条  房屋办理权属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事人共同向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不含遗赠,下同);
    (四)抵押、典当;
    (五)分割、合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屋办理权属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一方当事人向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新建;
    (二)继承、遗赠;
    (三)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定权利归属;
    (四)本条例第二十八条所列的变更情形;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属国家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单位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
    第十一条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
    第十二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管部门依法直接代为登记:
    (一)由房管部门依法代管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为无主的;
    (三)依法没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三条  符合登记申请条件的,房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对收取的证件、契证、法律文书及相关图纸等应当开具收件收据,交给申请人。
    房管部门收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的时间即为受理起始时间。
    第十四条  房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对申请登记的房屋进行实地勘察。房管部门认为房屋权属确认需要公告的,应当将申请内容予以公告,公告期为60日。
    第十五条  对房管部门发布的房屋权属申请内容公告有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在公告有效限期内向房管部门书面提交异议和证据;房管部门应当在异议人提出异议之日起5日内将异议内容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房管部门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房管部门。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视为撤回申请。
    房管部门经调查核实,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或者暂缓登记的决定;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驳回异议,并在申请人书面答复房管部门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异议人。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供的房屋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真实合法,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内容不需要公告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需要公告的,应当自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注销登记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核准注销,并收回或者以公告方式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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