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在统筹基金中自负的医疗费用。
2、参保人患病就诊或在药店购药不属於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由本人自负。
(三)统筹基金的支付办法
1、支付范围:住院费用和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2、起付标准按参保人就诊医院级别及住院次数确定,具体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年社会平均工资乘以一定比例。
(1)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在职参保人个人负担12%, 退休参保人个人负担11%;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的在职参保人个人负担10%,退休参保人个人负担9%;在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的在职参保人个人负担8%,退休参保人个人负担7%。
(2)参保人当年多次患病就诊或住院,属於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第一次住院为基数,按2%的比例逐次递减,三次住院之后,不再递减。
3、参保人在不同等级的医院就医属于统筹基金支付和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比例应有所不同,具体按下列办法支付:
(1)起付标准以上至10000元以内的医疗费用, 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在职参保人个人负担18%,统筹基金支付82%;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的在职参保人个人负担15%,统筹基金支付85%;在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的在职参保人个人负担12%,统筹基金支付88%。
(2)10000元至20000元以内的医疗费用, 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在职参保人个人负担12%,统筹基金支付88%;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的在职参保人个人负担10%,统筹基金支付90%;在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的在职参保人个人负担8%,统筹基金支付92%。
(3)20000元至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医疗费用, 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在职参保人个人负担6%,统筹基金支付94%;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的在职参保人个人负担5%,统筹基金支付95%;在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的在职参保人个人负担4%,统筹基金支付96%。
(4)退休参保人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比例为在职参保人上述比例的80%
(四)参保人患病住院经批准需要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安装人工器官、施行器官移植或使用乙类药品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支付标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五)参保人因自负医疗费用数额较大而影响基本生活的,用人单位可对其进行适当补助。
(六)职工因工伤亡、旧伤复发以及生育的医疗费用,参加了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按我市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规定办理。没参加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七)用人单位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前的医疗费欠帐,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六、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一)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各级财政预算解决。
(三)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转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医疗保险基金收入上缴统筹地区医疗保险基金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实行专项储存。银行按下列办法计息:
1、当年筹集的基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2、上年结转的基金利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3、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於该档次利率水平。基金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
(五)各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六)成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南昌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七、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管理
(一)劳动保障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会同卫生、财政部门制定医疗管理和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等配套办法。
(二)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审定办法。
(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和方便就医以及竞争的原则,与具有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四)要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水平,以较少的经费投入,使人民群众得到良好的医疗服务,促进医药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
1、要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形成医疗服务和药品流通的竞争机制、合理控制医药费用水平。
2、要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店的内部管理,规范医药服务行为,减员增效,降低医药成本。
3、要理顺医疗服务价格,在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降低药品收入占医药总收入比重的基础上,合理提高医疗技术劳务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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