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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安徽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8 23:39:38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
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屋
租赁活动,实施对房屋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
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
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及其附属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
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
作、合伙经营,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而获取收益的;
   (二)出租房屋内的营业场地、柜台或者橱窗的;
    (三)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
    (二)产权有争议或者受到限制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影响使用安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
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
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省城
市房屋租赁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
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书
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
责任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参照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签订
房屋租赁合同。
    第八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房屋所在地市、
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一)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
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备案;
    (二)租赁期限6个月以下的,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
日起10日内申请登记备案、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者证明房屋产权、
使用权合法的有效证件;
    (三)当事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四)出租共有房屋,须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
明材料;     
    (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须提供房屋。产权人委托代管、
授权出租的证明材料;
    (六)出租已抵押的房屋,须提供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
证明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到登记备案申请后,应当
在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备案申请,
予以登记备案;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备案申请,不
予登记备案,并书面答复申请人。房地产管理部门超过登
记备案期限不作答复的,视为同意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应
当在1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
记。
    第十二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的房屋
转租给第三人。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照本办
法规定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
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如实申报租金,并
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五条 出租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大取得
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按照国务院
规定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而出租房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并及时通知同
级税务机关;经税务机关查实,房屋租赁当事人偷税、逃
税的,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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