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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

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8 23:38:39 

 
  【颁布单位】省人大
【颁布日期】19961127
【实施日期】19970101
【内容分类】工商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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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快城乡集市贸易
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建设,发展城乡集市贸易,促进商品流通,维护商
品交易秩序,规范商品交易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
在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参加,以集中、
公开方式,在固定场所依法进行商品交易的各类专业性商品交易场所。
    第三条  集市贸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
商业道德;集市贸易监督管理依法、公正、文明、规范。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集贸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物价、技术
监督、公安、卫生、计划、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
集贸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集贸市场的建设和发展,按谁投资、谁所有、
谁受益的原则,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外商投资建设集贸市场。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将
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城市和乡镇建设总体规划,按照繁荣经济、方便群众生活、
节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八条  开办市场应符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和乡镇建设总体规划和市场建设的要求;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开办集贸市场应经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并到县级以
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手续。需要办理建设、用地等其他审批
手续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需设立交易所(行)的,应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营业
执照。
    第十条  兴建集贸市场不得占用城乡道路,妨碍交通。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的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市场日常管理组织和制度,责任到人;
    (二)逐步实现市场功能齐全、设施配套;
    (三)建立切实可行的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措施和制度,确保市场
安全有序;
    (四)建立保证公平交易的有效制度,设立公平秤等计量复检器具;
    (五)遵守和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六)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类商品的成交额、成交量等有关
资料,填写市场年检报告书。
    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的场地、设施和其他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
侵占、破坏。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集贸市场场地和设施的,建设单位应
当依法办理征地、拆迁手续,并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条  集贸市场交易
    第十三条  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均进入集贸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活动。法
律、法规规定经营者应领取证照的,经营者必须持有并亮证经营。
    第十四条  凡是国家放开经营的商品均可上市,不受品种、数量、行政区
域的限制。
    第十五条  依法允许交易的旧机动车船、旧农机具等旧机械设备,凭有关
牌证在指定场所交易。凡交易的机动车船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
    第十六条  集市贸易应在规定的场所进行,不得场外交易。
    第十七条  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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