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级征兵办公室应组织体检组,深入到县级体检站进行抽查和指导。
第五章 政治审查
第二十一条 政治审查工作实行村、乡、县三级审查负责制和派出所联审制度。政审前,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对县、乡两级政治审查干部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二条 政治审查干部应当按照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的规定》,对本单位、本地区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政治审查。
对中央警卫师条件兵的政治审查,应当执行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挑选中央警卫师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由专门人员负责本地区范围内的调查取证。
第六章 审定新兵
第二十三条 审定新兵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 对新兵的审查确定,应当召开征兵办公室主任、政治审查和体格检查组长、基层单位征兵负责人以及接兵部队负责人联席会议,集体审议确定。
第二十五条 审查确定新兵,应全面衡量,择优确定,并应当有一定的机动数额。
第二十六条 对坦克乘员、水兵和空降兵可在县(市、区)范围内确定;潜艇水兵在地(市)范围内确定。
第七章 新兵交接和运输
第二十七条 交接新兵由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与接兵部队进行。交接新兵有关事宜应当在新兵起运前一天办理完毕。
第二十八条 办理新兵交接手续时,由县级征兵办公室统一编造《新兵花名册》一式两份,分别交接兵部队、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
第二十九条 省军区应当会同铁路军队代表处和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根据接兵部队提供的新兵人数和乘车、船起止地点,提出新兵运输计划。并按规定时限报北京军区运输部门。
铁道、交通部门应当根据新兵运输计划、及时调配车辆,保证新兵安全到达部队。
第八章 接收退兵
第三十条 接收退兵应当按照国防部和北京军区有关退兵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新兵到达部队后,经检疫复查不符合征集条件被部队按规定退回,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负责接收。
第三十二条 对入伍前有犯罪行为的新兵,部队按退兵期限退回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接收并提请司法机关处理;超过退兵期限退回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和地方互涉案件几个问题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与部队发生退兵意见分歧时,由军分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省军区裁定。
第九章 兵役征集经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省财政厅统筹解决,列入地方预算“兵役征集费”科目。
基层单位兵役登记和征兵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负担。
第三十五条 兵役征集经费开支范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为武装警察部队征集新兵所需的经费,由有补兵任务的武装警察总队按照本省规定的征兵经费标准拨给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为征兵工作先进单位:
一、适龄公民自愿参加兵役登记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的;
二、征兵工作中,无违法违纪现象的;
三、如期保质保量完成征兵任务的;
四、征兵中无行政责任事故的;
五、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能够及时接收的。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模范地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征兵命令,表现突出的;
二、在征兵工作中,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谋私利,对保证兵员质量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作风深入,吃苦耐劳,工作突出的;
四、义务兵家属积极支持子弟履行兵役义务,表现突出的;
五、勇于同征兵工作中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的。
第三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完成征兵任务的;
二、征兵中发生严重行政责任事故的;
三、出现部队退回政治条件不合格新兵的;
四、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拒不接收的。
第四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征兵工作人员,由县级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征兵中索贿、受贿的;
二、滥用职权、假公济私或挟嫌报复的;
三、征兵中玩忽职守,致使征兵工作遭受损失的;
四、泄露征兵机密,遗失征兵机密文件的。
第四十一条 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应征公民拒绝、逃避体格检查和定兵后拒绝、逃避服现役,经教育不改的,应视情节轻重,由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一至三年内取消招工、招生资格或经商、务工资格;
二、属在职职工的,一至三年内不得调资、晋级或转正,直至辞退、开除;
三、罚款。
罚款数额不低于当地一户义务兵家属三至五年优待金总额。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对征兵中抵制、阻止应征公民履行兵役义务,或者提供假证明材料的直接责任者,应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处罚的公民拒不执行处罚,妨碍正常兵役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办法所称“基层单位”,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村(居)民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