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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山西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8 23:36:26 

 
  颁布单位:山西省政府   文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颁布日期:19890302   分类:军事    
实施日期:19890301   时效:19960524 失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新兵征集工作,保证兵员质量,促进国防建设,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发布的《征兵工作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二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的规定服兵役,是每个公民应尽的光荣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适龄青年及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全省的征兵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征兵机构组织实施。

  全省每年的征兵人数、范围、对象、要求和时间,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具体规定。女兵的征集,由省人民政府征兵机构确定征集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根据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的征兵命令,负责本区域的征兵工作。

  第五条  适龄公民报名地址:

  一、在户藉所在地报名;

  二、城镇经劳动部门批准,在计划内招用的不迁户粮关系的农民轮换制、合同制适龄工人,可在工作单位所在地报名。

  前款第二项应征公民在服役期间,其优待由原工作单位负责,不再享受户籍所在地的优待并免交农村三项费用。退伍后仍回原单位继续履行合同至期满。

  第六条  征集新兵的文化程度,按照当年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的征兵命令执行。

  第七条  征兵期间,地方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电位招工、招干应服从征兵工作,不得招收征集对象。

  第八条  兵员征集应与兵员储备相统一。专业技术兵应按照省军区的规划,对口征集,定向储备。

  第九条  各级宣传、文化部门和新闻单位,应结合兵役登记和民兵预备役工作,加强国防教育,并使之形成制度。

  征兵期间,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应征公民及其家属的工作,鼓励应征公民为保卫社会主义祖国依法报名应征。

  第十条  县、乡人民政府的征兵机构,应当接受群众监督,对确定体格检查、体格检查合格和准备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应当张榜公布。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十一条  征兵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征兵办公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办事处,也应成立征兵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

  征兵办公室一般由兵役机关和同级公安、卫生、宣传、民政、劳动、财政、教育、交通等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抽调人员组成。

  第十二条  征兵办公室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及征兵命令和本办法;

  二、拟订兵役登记和兵员划拨、被装发放、新兵运输等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应征公民政治、身体、文化审查的具体措施,保证新兵质量;

  四、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的征兵工作;

  五、组织新兵交接和运输工作,确保新兵按时安全起运;

  六、做好征兵全过程的安全工作,防止发生事故;

  七、负责接收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并做好善后工作;

  八、负责承办征兵工作其它事宜。

  第十三条  各级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和由于政治原因退兵的复核、接收落户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抽查和由于身体原因退兵的复查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教育适龄学生响应国家号召,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并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对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和病史调查,准确提供在校期间的有关证明材料。

  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征兵工作做好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入伍新兵的中转接待工作。

  劳动人事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督促有关单位接收部队退回的原是在职职工的不合格新兵复工、复职。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的预算及使用管理,监督征兵经费专款专用。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新兵运输保障和运输中的安全工作。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十四条  县级兵役机关应当在每年征兵前按照上级兵役机关兵役登记的要求,组织基层单位对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基层单位设有人民武装部的,由人民武装部负责;未设人民武装部的,应当指定一个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进行兵役登记。

  退伍军人参加预备役登记,不进行兵役登记。

  全日制中等学校(含职业中学、中专、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的在校学生可暂缓登记。

  第十六条  对登记合格的适龄公民,应当进行身体、政治和文化情况的初步审查,择优选定预征对象。

  第十七条  兵役登记时,基层单位应当对往年登记的、经核对不符合服兵役条件的应征公民注销。

  第四章  体格检查

  第十八条  征兵开始时,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制定本地体格检查实施计划,并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实施。

  第十九条  县级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兵役机关的计划,指定医院或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检组,采取一组一站或一组两站的办法实施。

  体检前,地、县两级征兵办公室应当对医务人员进行培训、正确掌握标准,防止偏宽偏严和漏诊、误诊。

  第二十条  潜艇人员的体格复查,由地、市统一组织进行。水面舰艇人员、坦克乘员和空降兵的体格复查,由县组织进行。

  普通兵由县进行抽查。具体抽查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按征兵任务进行确定。对抽查不合格率达到百分之三以上的县,应全部进行复查。

  体检期间,省和地、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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