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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8 23:30:0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合理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保障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
    进矿业发展,保护地质、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和保护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
    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除按《中华人民共和
    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具备《探矿权采
    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对全省国民
    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矿种,应当纳入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矿山企业应按规划要求实行规模化开
    采。

    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必须与环境保护、土地复垦和防治地质灾害,防止水土流失工作统一设计,同步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维护正常的矿业秩序,保障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
    侵犯。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条 省、地(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

  省、地(市)、县(市、区)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七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
    理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矿产资源勘查的审批登记和勘查许可证发放工作。

    第八条 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出资勘查的,被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合作勘查或部分使用地方留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勘查的,合同约定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第九条 探矿权申请人取得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勘查的区块范围符合国家规定;

    (二)勘查施工单位应当具有与申请的勘查项目相符的勘查资格;

    (三)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有完成勘查项目所需的资金;

    (五)有与完成勘查工作任务相符的勘查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应当按国家规定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探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
    决定,并书面通知探矿权申请人。需要探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资料的,申请时间从修改或者补充资料齐
    全之日起计算。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
    法》的规定,办理勘查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申
    请。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保证省级地质勘查计划项目的登记,具体办法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勘查区块范围及勘查项目进行勘查。在开始勘查时,
    应当持勘查许可证及勘查单位资格证到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验证,并向勘查登记管理机
    关报告开工情况。

    探矿权人在每个勘查年度必须按国家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并在每一勘查年度期满的30日内向勘查登记管
    理机关提交上年度勘查工作年度报告。

  探矿权人在勘查过程中不得越界勘查,不得擅自采矿;需要边探边采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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