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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1-7-27 

 
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四十六条 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拆借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个月。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第四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帐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帐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间应当方便客户,并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告的营业时间内营业,不得擅自停止营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取手续费。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财务会计报表、业务合同以及其他资料。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
  (三)韦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四)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五章 财务会计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帐册外另立会计帐册。
 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三个月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帐准备金,冲销呆帐。
 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业务管理、现金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
 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帐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
  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
 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
 第六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本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帐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 接管和终止

 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六十五条 接管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组织实施。中国人民银行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
  (二)接管理由;
  (三)接管组织;
  (四)接管期限。
  接管决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公告。
 第六十六条 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
  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
 第六十七条 接管期限届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
  (一)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
  (二)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三)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
  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清算过程。
 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一)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
  (二)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帐,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
  (三)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
  (二)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的;
  (三)在境内从事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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