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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1-7-2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上海市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登记注册和营业的下列机构:
  (一)总行设在上海市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
  (二)外国资本的银行在上海市设立的分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分行);
  (三)外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同中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在上海市合资经营的银行(以下简称合资银行);
  (四)外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同中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在上海市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合资财务公司)。
第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其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审批、管理和监督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上海市分行对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 申请设立外资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者为金融机构;
  (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三年以上;
  (三)申请设立外资银行前一年年末资产总额在一百亿美元以上。
第六条 申请设立外资银行分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三年以上;
  (二)申请设立外资银行分行前一年年末资产总额在二百亿美元以上;
  (三)其所在国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管制度。
第七条 申请设立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资各方均为金融机构;
  (二)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有代表机构。
第八条 设立外资银行,应当由投资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银行的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状况的报告及有关证明文件;
  (四)拟设银行的章程草案;
  (五)所在国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投资者的营业执照(副本);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九条 设立外资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分行的名称,总行拨给的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最近三年的年报;
  (三)所在国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申请设立分行的银行的营业执照(副本);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十条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设立合资机构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合资机构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合资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由合资各方授权代表草签的合资经营协议,合同以及拟设机构的章程草案;
  (四)合资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状况的报告及有关证明文件;
  (五)所在国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合资各方的营业执照(副本);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九、十条中所列证件、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均须附具中文译本。
第十二条 设立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后,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表。
  正式申请表填写后,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正式申请,申请文件包括:
  (一)由申请者法定代表或者授权代表签字的正式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拟设机构主要负责人名单和简历;
  (三)对拟任该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四)设立外资银行分行的,其总行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五)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证书后三十天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应当依法自开业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四条 已经批准的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五条 已经批准的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证书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营业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一)投资股本的调整、转让;
  (二)变更营业场所;
  (三)更换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分行长(副分行长);
  (四)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章 注册资本和营运资金
第十七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三千万美元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合资财务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二千万美元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实收资本均不得低于其注册资本的50%。
  外资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专门拨给不少于一千万美元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第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证书之后三十天内,筹足其实收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由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九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须每年从其税后净利润中提取25%的资金补充资本金,直至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的总额达到其注册资本的二倍。
  外资银行分行须每年将税后净利润的25%保留在中国境内,用以补充营运资金,直至该保留盈利等于该行营运资金。
第四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条 根据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经营下列业务的部分或者全部:
  (一)外币存款;
  (二)外币放款;
  (三)外币票据贴现;
  (四)外币投资;
  (五)外币汇款;
  (六)外汇担保;
  (七)进出口结算;
  (八)自营或者代客买卖外汇;
  (九)外币有价证券买卖;
  (十)代理外币及外币票据兑换;
  (十一)代理外币信用卡付款;
  (十二)保管及保管箱;
  (十三)资信调查和咨询;
  (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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