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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改)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1-10-31 15:49:10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结婚
     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三章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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