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 中国法律 >> 民商法 >> 正文

《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开展商标代理业务暂行办法》

《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开展商标代理业务暂行办法》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4-11-25 

 
   【发布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工商标字[2004]第192号
  【发布日期】2004-11-24
  【生效日期】2005-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工商标字[2004]第1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开展商标代理业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开展商标代理业务暂行办法

  第一条 自2005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合资、合作、独资的形式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商标代理业务。

  第二条 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取得审批机构的批准证书后,应当向企业设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

  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办理登记手续提交的文件中应包括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附件5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附件5关于“服务提供者”的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每月一次将依照本办法登记的商标代理组织的有关信息报送商标局,报送的内容包括: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第四条 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商标代理组织的其他事项,按照外资登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办理。

  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商标代理组织从事商标代理事宜,按照商标代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 上一条法律:
  •  
  • 下一条法律:


  • 相关法律法规文章
    《境内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司法部关于修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旅行社组织内地居民赴香港澳门旅游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建立香港回归祖国纪念碑的决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设立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预备工作委员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教科书问题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
    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的具体产生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使用暂行办法
    国务院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接收原香港政府资产的决定
    最新热点
    推荐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
    推荐法律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规范下载
    推荐法律 信用调查要立法 首部个人信用法律…
    Copyright © 2001-2010 chnlaw.net All Rights Reserved 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版权所有
    声明:本站法律法规仅供学术研究参考,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