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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规范下载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规范下载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3-6-17 15:14:17 

 
委托人的要求。


接受证券法律业务委托后,律师事务所或承办律师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和证券监管机构。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的律师费应当合理,确定律师费数额时应当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1.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该证券法律业务所需要的时间、投入的精力和其他相应成本;


      2. 受托业务的创新性和复杂程度;


      3. 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或实际情况确定的特殊时间限制;


      4.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经验、声誉和能力;


      5. 律师的持续责任和风险;


      6. 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成本支出;


      7. 律师费的支付方式;


      8. 其他因素。


第二十七条 同一证券法律业务可以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受同一委托人的委托同时共同办理,相关责任、各自分工、各方权利义务以及律师费支付等事项应当通过签署书面协议确定。


第二十八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律师事务所可以拒绝或解除委托人对于证券法律业务的委托:


      1. 委托人要求律师为其提供服务的事项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2.委托人隐瞒重要事实;


      3. 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


      4.其他合理理由。


出现上述情况,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并整理卷宗、文件,撰写项目总结报告后存档。


第四章 尽职调查


第二十九条 律师应当根据受托证券业务的具体情况,通过收集文件资料、与委托人管理层或业务人员面谈、与相关方核对事实、实地考察等方式,对证券法律业务项目涉及的相关法律事项进行核查验证。


第三十条 律师应当客观、全面、及时地进行尽职调查,坚持尽职调查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做到调查内容真实、准确。


第三十一条 律师应当按照受托证券法律业务的具体情况编制尽职调查法律文件清单,并明确要求委托人或其他当事人严格按照客观真实的原则提供清单所列明的法律文件。


第三十二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在收集文件资料时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1.要求委托人披露与受托证券法律业务有关的重要事实并提供相关法律文件,包括原件、传真件、复印件、副本和节录本等;


      2. 应当收集文件资料的原件,如果收集原件确有困难,可以复制或收集副本、节录本。对复制件、副本和节录本等应当由委托人或文件提供人在文件上签字、加盖公章或以其他方式加以确认,以证明与原件或正本相一致;


      3.对于重要而又缺少相关资料支持的事实,应当取得委托人对该事实的书面确认,律师还应当在法律意见书中作出相应说明;


      4. 对于需要进行公证、见证的法律文件,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办理。


第三十三条 律师对尽职调查中收集到的资料,应当从资料的来源、颁发的时间、内容和形式、资料之间的内在联系及资料要证明的事实等方面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出具法律意见时,可以编制资料目录作为法律意见的附录备查;律师应当按照证券监管机构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资料。


律师向证券监管机构提交的文件资料应当是这些文件资料的复印件,但证券监管机构另有要求的除外;向证券监管机构提交文件资料原件的,律师应当提请证券监管机构的承办人员出具资料接收书面凭证。


第三十五条 律师应当对受托证券法律业务涉及的场地、设备等价值较大的实物资产进行必要的实地勘查,但这种勘查仅是确认该资产是否实际存在及相关权属关系,而该资产的价值以依法履行相关职责的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为依据。


第五章 证券法律文件的编制、审核及法律意见的出具


第三十六条 律师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委托人的要求编制或审核与受托证券法律业务有关的法律文件,并就受托证券法律业务所涉及的重要法律问题或法律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第三十七条 律师在编制或审核有关证券法律文件及出具法律意见的过程中,应当始终明确证券法律文件和法律意见是:


      1. 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


      2. 委托人持续信息披露的基础;


      3. 有关机构进行行业监管和业务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八条 律师编制或审核证券法律文件以及出具法律意见,应当以尽职调查的结果为依据,严格遵守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证券监管机构公布实施的办法、规定、准则和规则。


第三十九条 律师不应当就证券法律文件和法律意见书中应由委托人、主承销商和其他相关方负责的专业性内容发表意见,也不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或者律师已经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应当出具保留意见。


第四十一条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尽力核实相关传真件、复印件、副本和节录本等是否与原件一致;如果经过合理努力仍不能核实的,应当明确予以说明。


第四十二条 证券监管机构就有关证券法律文件和法律意见的内容和格式有特别要求的,律师编制、审核相关证券法律文件或出具法律意见应当符合有关要求。


第四十三条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或准备其他证券法律文件,应当简洁、准确、条理清晰。


第四十四条 法律意见书应当由承办律师签字,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证券监管机构就有关法律意见书的签署有特别要求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根据相应的特别要求进行签署。


第四十五条 律师从事涉外证券法律业务,如果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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