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内容互相矛盾的,原则上应以后立的遗嘱为准。因遗嘱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而无法按遗嘱继承处分的遗产,以及遗嘱未处分的那部分遗产,依法定继承处理。
(45)被继承人生前经营的山林、水利、养殖、种植等专业的合法收益,应准许合法继承人继承。
(46)由国家或集体负责生活费用的烈属和享受社会救济的城市居民,其遗产仍应准许合法继承人继承。
(47)“五保户”遗产,原则上应归集体组织所有。实行“五保”时,双方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如死者有遗嘱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在扣还死者生前的合法债务和“五保”费用后,按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处理。
(48)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或迁徙,可将本人及所抚养的子女应继承的遗产带走,遗产不便带走的,可折价处理。
(49)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合法债务,应从遗产中偿还。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应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清偿责任。因继承人能尽而不尽抚养义务所欠的债务,即使遗产不足清偿,继承人仍应负清偿责任。
继承人有两个以上的,应根据各自的经济情况,合理分担被继承人的债务。
(50)继承开始后,在分割或处分遗产时,继承人明知而未主张权利,事后又要求继承的,一般不予支持。
(51)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应继份额由他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52)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有虐待、遗弃、杀害等行为的,应剥夺继承权。
六、房屋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房屋案件,必须根据宪法和有关政策、法律的规定,坚持有利城乡建设,有利群众生产、生活和有利社会安定团结的原则,切实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房屋所有权。
(53)有关土改遗留的房屋确权纠纷,一般应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为准。土改时地主、富农被没收、征收的房屋,已确权给他人或归集体所有的,应依法保护。
对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房产确权问题,应依有关政策规定处理。
(54)对强占或损坏已经社会主义改造和公私合营时已入社入股房屋的,应责令其迁出或赔偿。
(55)非所有权人出卖他人房屋的,应废除其买卖关系。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买方如不知情,买卖关系是否有效应根据实际情况处理。其他共有人当时明知而不反对,事后又提出异议的,应承认买卖关系有效。
因买卖关系无效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负责赔偿。
(56)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着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
(57)对公民之间因房屋租赁而发生的纠纷,应首先查明原因,本着既保护房主的房屋所有权,又维护房客的正当承租权的原则处理。房客无故欠租的,应如数补付租金。未经房主同意,房客转租、出借和换房的,不予准许。租期届满,房主要求收回自住的,一般应当准许;未定租期,房主确因住房困难要求收回自住的,一般也应准许,但应给房客找房搬家的时间。房主出卖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原房客优先购买的权利应予保护。
(58)对法律、政策允许范围内的房屋典当关系,应予承认。但土改中已解决的房屋典当关系,不再变动。
典期届满逾期十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三十年未赎的,原则上应视为绝卖。
(59)公民之间因代管房屋发生纠纷,应首先查明房屋产权的归属。房屋所有权人明确委托他人代管的,或虽未办理委托手续,但实际上由房屋产权人的亲属代管的,应认定为代管关系。在代管期间,受托人须按照委托权限行使代管权,并履行应尽的义务。由于受托人的过错造成房屋损失的,应予赔偿。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或维修房屋等所需的费用,应由委托人偿付。委托人要求解除代管的,应当准许。
受托人死亡时,其亲属未征得委托人的同意,擅自处分所代管房屋的,其处分无效,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七、宅基地问题
人民法院处理公民之间宅基地使用权的案件,应根据土地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一律不准出租、转让和买卖的原则,参照解放以来宅基地的演变和现实使用情况,照顾群众生活的实际需要,依法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权益。
(60)村镇公民之间由于买卖房屋转移宅基地使用权而发生的纠纷,应根据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审查、批准手续处理。
(61)经过统一规划的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的,应以规划后确定的使用权为准。经过合法手续个别调整了的,一般应以调整后的使用权为准。
(62)共同使用的宅基地,未经共同使用人的同意,一方已占用建房的,如果建房时对方明知而未提出异议,又不妨碍他人和公共利益的,可继续使用。
(63)未经规划的宅基地,对地界有争执的,四至明确,应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明确,应参照长期以来的使用情况,本着有利生产、生活的原则,合理解决。
(64)公民在城镇依法买卖房屋时,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应随房屋所有权一起转归新房主使用。
(65)城市房屋所有人在原宅基地上翻建、改建、扩建自己的房屋时,未按规定办理合法手续的,依法不予保护。
行使宅基地的使用权而妨碍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依法予以制止。
八、债务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债务案件,应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本着互通有无、有错有还的原则,予以合情合理解决。
(66)建国前公民之间的债务,由于年代已久,情况复杂,债权人起诉要求偿还的,原则上不予受理。
土改前劳动人民欠地主、富农的债务,现在又提出要求偿还的,依法不予保护。
(67)确认借贷关系,一般应以书面借据为准。无书面借据的,必须有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都承认的借贷关系,依法也应予以保护。
(68)借贷实物的,一般应以实物偿还。无实物或以实物偿还不便的,应按偿还时国家评定的议价价格,折合人民币偿还。借贷货币的,一般应以货币偿还,不能用原货币偿还的,根据现行货币兑换的有关规定,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
(69)双方约定不计利息的借贷关系,按双方约定处理。如债务人故意长期拖欠,债权人要求补偿利息的,处理时可参照国家银行借贷率计算利息。
有息借贷,其利率可以适当高于国家银行贷款利率。但对于乘人之危、牟取暴利的借贷关系,不予保护。
(70)有期借贷,应按期偿还。按期一次偿还有困难的,可分期偿还。
(71)债务人死亡的,所欠债务按继承遗产有关清偿债务的规定处理。其遗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顺序和比例清偿。
九、损害赔偿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损害赔偿案件,要依法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权益。在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对造成损害的,应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处理时,应本着有利团结的精神,根据实际情况,合情合理地予以处理。
(72)因致害人的过错,使受害人遭受损害的,致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地减轻致害人的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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