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 中国法律 >> 民商法 >> 正文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3-7-25 

 
  (民政部令2003年第24号)


2003-07-21


第一条 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救助管理办法》规定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救助对象。


第三条 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下列情况:


(一)姓名、年龄、性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本人户口所在地、住所地;


(二)是否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


(三)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四)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戚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五)随身物品的情况。


第四条 救助站应当向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告知救助对象的范围和实施救助的内容,询问与求助需求有关的情况,并对其个人情况予以登记。


第五条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当及时安排救助;不属于救助对象的,不予救助并告知其理由。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对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不予救助。


第六条 受助人员不得携带危险物品进入救助站,随身携带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由救助站保管,待该受助人员离站时归还。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救助站受助人员的作息、卫生、学习等制度。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规章制度。


第八条 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食物和住处,应当能够满足受助人员的基本健康和安全需要。受助人员食宿定额定量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具体规定。


第九条 受助人员在站内突发急病的,救助站应当及时送医疗机构治疗。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在站内患传染病或者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救助站应当送当地具有传染病收治条件的医疗机构治疗,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采取必要的消毒隔离措施。


第十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提供的有关情况,及时与受助人员的家属以及受助人员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该地的公安、民政部门取得联系,核实情况。


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的,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一条 受助人员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时没有交通费的,由救助站发给乘车(船)凭证,铁道、公路、水运等运输单位验证后准予搭乘相应的公共交通工具。救助站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受助人员的亲属及前往地的有关组织、所在单位。


第十二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情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上级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对受助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人,救助站应当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接回;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拒不接回的,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


第十四条 对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但可以查明其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受助残疾人、未成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的人,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


第十五条 对因年老、年幼或者残疾无法认知自己行为、无表达能力,因而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由救助站上级民政主管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安置。


第十六条 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救助站的,应当事先告知,救助站不得限制。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开救助站,须经救助站同意。


受助人员擅自离开救助站的,视同放弃救助,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七条 救助站已经实施救助或者救助期满,受助人员应当离开救助站。对无正当理由不愿离站的受助人员,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八条 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


第十九条 受助人员在救助站期间应当遵纪守法,不得辱骂、殴打救助站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助人员,不得破坏救助设施,不得毁坏、盗窃公私财物,不得无理取闹、扰乱救助工作秩序。


对受助人员的违法行为,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受助人员违规违纪情节严重的,或者发现受助人员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制、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等规章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救助站应当将受助人员入站、离站、获得救助等情况如实记载,制作档案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 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救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违反规定的,由该救助站的上级民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救助站落实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


(二)指导检查救助工作情况;


(三)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四)

[1] [2] 下一页

 
 
  • 上一条法律:
  •  
  • 下一条法律:


  • 相关法律法规文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修正)
    《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修订《建设部园林绿化一级企业资质申报和审批工作规程》和《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标准》…
    《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若干经济政策的意见》
    国务院关于组建城市合作银行的通知
    国务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
    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国务院关于北京市人民政府在规划市区内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暂行规定的批复
    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关于同意征收煤炭城市建设附加费的批复
    最新热点
    推荐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
    推荐法律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规范下载
    推荐法律 信用调查要立法 首部个人信用法律…
    Copyright © 2001-2010 chnlaw.net All Rights Reserved 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版权所有
    声明:本站法律法规仅供学术研究参考,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