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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4-3-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86号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已经2004年2月23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31日司法部令第50号发布的《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部长 张福森

                                二00四年三月十九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监督和处罚,保障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章以及本办法进行。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在查处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时,应当充分发挥律师协会的职能作用。


第五条对律师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停止执业;


(四)吊销执业证书。


第六条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停业整顿;


(四)吊销执业证书。


没收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七条律师有《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十项和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的;


(三)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四)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法律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其他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五)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的;


(六)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的;


(七)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


(八)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九)接受委托后,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十)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


(十一)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的;


(十二)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


(十三)为阻挠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委托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扣留委托人提供的材料的;


(十四)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约定,向委托人索要规定或者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


(十五)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的;


(十六)承办案件期间,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


(十七)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在离任后两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或者担任其任职期间承办案件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十八)违反规定携带非律师人员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押罪犯,或者在会见中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


(十九)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十)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所名义执业的;


(二十一)有其他违法或者有悖律师职业道德、公民道德规范的行为,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从事活动,或者擅自改变、出借律师事务所名称的;


(二)变更名称、章程、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合伙协议等事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阻挠合伙人、合作人、律师退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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