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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
简称《巴黎公约》,是当今国际上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最重要的公约,于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缔结。该公约成员国组成“保护工业产权同盟",简称“巴黎同盟",其目的在于保护各国国民在国外的工业产权。公约曾经过6次修改。公约的调整对象包括发明、商标、设计、厂商名称、产地标记、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等。主要内容有:(1)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即缔约国必须予其他缔约国家国民以与本国国民同等待遇;(2)关于优先权的规定,申请人一旦提出专利申请或商标注册申请,便享有自申请之日起一定时期的优先权;(3)专利权、商标权独立原则,一国有权根据本国的专利法或商标法作出判断和决定,不受其他成员国的影响;(4)专利权的强制许可和撤销,如专利权无正当理由在一定时期内未付诸实施,或未能充分实施,公约的各成员国有权采取非独占性的强制许可措施;(5)展览产品的临时保护;(6)驰名商标的保护,各成员国应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类似于驰名商标的商标。该公约于1985年3月19日对中国生效。
二、保护文艺作品的伯尔尼公约
1886年9月9日于伯尔尼签订,1887年12月15日生效。公约缔结后经过7次修改,现行有效的是1971年7月24日于巴黎修订的文本,共38条。其主要内容是:(1)文学艺术作品,不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均享受保护。(2)确立三项基本原则:一是国民待遇原则,即不论是成员国还是非成员国作者的作品,首次在某成员国出版均享受成员国给予本国国民的作品相同的保护;任何成员国国民未出版的作品,在其他成员国享有同该国给予其国民未出版作品的同等保护;二是自动保护原则,即一成员国国民的作品不需办理任何手续即可在其他成员国受到保护;三是独立保护原则,即一成员国国民的作品,在另一成员国依该国法律受到保护,不受作品在原所属国保护条件的约束。(3)作品的保护期限为作者在世之年加死后50年。此外,公约对文学艺术作品的各类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截至1981年3月31日,共有72个国家参加了该公约。我国于1992年7月10日正式加入该公约。
三、世界版权公约
1952年9月在日内瓦召开的各国政府代表会议上通过,1955年生效。旨在协调《伯尔尼公约》与《泛美公约》成员国间在版权保护方面的关系,建立各成员国均能接受的国际版权保护制度。公约对版权保护对象、保护范围、取得保护的条件、保留及解决争端、执行机构,以及关于翻译、复印他人作品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其主要部分是关于C的条款之规定,即各缔约国出版的作品只要在该作品的版权页内标有版权符号C、作者姓名和出版日期,就承认其著作权、并受其他缔约国的版权保护。该公约与《伯尔尼公约》都承认双国籍国民待通原则,并对版权所有人应享有的权利作了类似的规定。两者主要区别是:
(1)前者规定受保护主体包括“作者和其他版权所有人",而后者规定只能是作者本人。
(2)保护期限,前者规定为死后25年;后者为死后50年。
(3)作品保护内容和范围,前者只作原则性规定;后者具体规定了受保护作品的种类,并包括精神权利。
(4)取得保护的条件,前者规定必须在出版的作品上注明版权符号C;后者实行自动产生版权原则。
(5)版权保护的追溯力,前者对此未加规定;后者规定对缔约国过去、现在和将来的版权均给予保护。该公约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管理。1971年7月在巴黎作补充修订。截至1982年1月,共有74个国家参加该公约。我国于1992年7月30日正式加入该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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